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在路过乐山市市中区顺江村6组时,趁无人之机从窗户翻入被害人梁*家,盗得尼彩手机一部、人民币6元。张*在继续盗窃时听到有人开门,于是从后门逃离,被刚好回家的梁*在房屋右侧将其挡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发后,接警后赶至现场的民警将被告人张*抓获,并追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梁*。

诉讼中,被告人张*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对被盗手机价格无法鉴定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为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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