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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在珙县巡场镇新桥街趁罗某某不备,由龙某某实施掩护,徐某某将罗某某身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案发后,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黔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说明,领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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