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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北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北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与季*(另案处理)共谋盗窃摩托车。2015年9月3日凌晨1时许,季*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张*到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A区,由张*从A区3栋1单元的楼梯间将被害人陈*的一辆红色山洋牌SY150T-4F型二轮摩托车盗窃得手后,驾驶该车与季*一起离开福禄镇。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乐山市*证中心乐沙价认鉴(2015)30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本院(2013)沙湾刑初字第19号、(2015)沙湾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张*、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季*的供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北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盗摩托车由暂扣单位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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