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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甲在乐山市沙湾区沫若大道南段109号门市外的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夹子扒窃被害人吴*身上的现金1500元及交通银行卡一张,被吴*发现后,李*甲立即逃离。在逃离的过程中李*甲将扒窃的其中900元现金及交通银行卡扔在地上,跑至沙湾镇政府外被两名巡防队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本院(2009)沙湾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陈*、米某某、李*乙的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作夹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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