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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的一天,杨*伙*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市中区天星路“主流网吧”外,将赵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81元。

2、2014年10月30日晚,杨*窜至乐山市五通桥区涌江路北段青少年宫宿舍,将敖某某停放在第三栋楼梯口处的一辆黑色钱江牌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44元。

3、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杨*与曾某某(已判)共谋盗窃摩托车,当日晚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沙湾区福禄镇B区8栋1单元楼梯间将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并藏匿在福禄镇出场口往谭坝乡方向约300米的公路边一新修围墙工地处。随后二人返回福禄镇街上,继续伺机盗窃摩托车,被巡逻民警挡获,在盘查中杨*逃跑。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9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本案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窜至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主流网吧”外,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网吧楼下的一辆黑色豪爵牌HJ125-7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

2、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杨*窜至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北段青少年宫宿舍,将被害人敖某某停放在第三栋楼梯口处的一辆黑色钱江牌QJ150-17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

3、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杨*伙同曾某某(已判)窜至沙湾区福禄镇B区,将被害人许*甲停放在8栋1单元楼梯间的一辆本田牌SDH125T-2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藏匿在福禄镇出场口往谭坝乡方向约300米的公路边一新修围墙工地处。随后,二人返回福禄镇街上继续盗摩托车时被民警挡获,杨*在盘查中逃跑。

经鉴定,被盗的豪爵牌HJ125-7D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81元,被盗的钱江牌QJ150-17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44元,被盗的本田牌SDH125T-26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96元,三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3421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曾某某找回被盗本田牌SDH125T-26型二轮摩托车和钱江牌QJ150-17A型二轮摩托车。本田牌SDH125T-26型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许*,钱江牌QJ150-17A型二轮摩托车扣押在案。被告人杨*于2014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指认笔录、照片、录音录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收款收据、机动车登记表、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3)五通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乐山*证中心乐市价认鉴(2014)91号、37号、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赵某某、敖某某、许*的陈述、证人许*、徐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伙同曾某某盗窃摩托车,系共同犯罪,二人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分工协作,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人民币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三、扣押在案的钱江牌QJ150-17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由暂扣单位发还被害人敖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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