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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与余*某(已判)骑摩托车窜至沙湾区太平镇罗一溪村,将被害人姜某某的一辆嘉陵牌JH150-7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余*某通过余*、闵*以6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陈某某,所得赃款余*某、黄某某、余*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694元。

2、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夏某某(已判)三人骑摩托车窜至沙湾区太平镇老码头村,将被害人苏某某的一辆嘉陵牌JH70-B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618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户籍信息及基本情况、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乐山市*证中心乐沙价认鉴(2014)4号、8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摩托车票据、照片、被害人苏*某、姜某某的陈述、证人苏*、祝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余某某、夏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一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73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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