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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肖*伙同詹*(男,作案时未满14周岁)窜至兴文县古宋镇聚祥花园8号楼1单元巷道处将被害人蔡*的一辆本田牌红色两轮摩托车(WH125T-5型,车架号:LWBTCJ503A1011XXX,发动机号码:10G01XXX)盗走。经江安*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7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诉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肖*伙同詹*(男,作案时未满14周岁)来到兴文*祥花园8号楼1单元巷道处将蔡*的一辆本田牌红色两轮摩托车(WH125T-5型、车架号LWBTCJ503A1011XXX、发动机号10G*)盗走。经江安*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释放证明,证明本案由江安县公安局工作中发现后立案侦查,后移送兴文县公安局办理。

2、江安县公安局五矿派出所《到案说明》,证明民警于2015年1月9日0时许,在五矿镇金星村张某某家查获吸毒人员(本案被告人)肖*,并查获其伙同他人盗窃的摩托车一辆。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江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在被告人肖*扣押了一辆橙红色两轮踏板车(车架WBTCJ503A1011XXX);于2015年2月9日将该车发还失主蔡*。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肖*以及同案人詹某指认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失主蔡*被盗的五羊牌摩托车(车架LWBTCJ503A1011XXX、发动机号10G01XXX)是向兴文县*责任公司购买。

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辨认照片人员信息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辨认人名单,证明经肖*辨认出张*(詹*)、“张*”(张*某)、付*;经詹*辨认出肖*、“张*”(张*某)。

7、江安县公安局江*(五)行罚决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五)强*决字(2015)8号强*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肖*因吸毒被该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9日起)、决定强*2年(2015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

8、江*民医院体检表、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肖*入所时体检健康。

9、户籍证明表,证明被告人肖*生于1973年6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失主陈述

失主蔡*陈述,证明他将自己的一辆橙红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型号WH125T-5、车辆识别号LWBTCJ503A1011XXX、发动机号10G*)停放在他住的小区1号楼1单元的楼梯间对门,1月8日23时许发现被盗。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肖*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5年1月8日,他与张*(詹*)来到兴文县城一公园旁停车处盗窃了一辆踏板摩托车骑到江安县“张二娃”家,然后被警察抓获。他盗窃的目的是为了吸毒。

2、同案人詹*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1月8号19时许,他与肖*来到兴文县古宋镇一个小区,将停车棚处的一辆橙红色踏板盗窃后骑到五矿镇“张二娃”家,随后就被警察抓获了。

(四)鉴定意见

江安*证中心江价认(2015)0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江*(五)鉴通字(2015)0209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中肖*盗窃的摩托车价值3672元。上述鉴证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和失主。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现场位于兴文县古宋镇建国大道聚祥花园小区8号楼一单元楼梯间对面车库外的巷道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1辆,价值367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肖*因吸毒而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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