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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以来,龚某某为筹集毒资,伙同先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乐山市市中区盗窃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龚某某负责望风,先某某负责实施盗窃和销赃,龚某某将所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1、2014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伙同先某某窜至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422号工商银行外停车点,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WY125-A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川LBL688)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907元。

2、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龚某某伙同先某某窜至乐山市市中区巴比伦小区外的中*行门口,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为川LA41427)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024元。

3、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龚某某伙同先某某窜至峨眉山市绥山镇报国路145号4楼1号滨江庭苑小区楼梯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铃木牌QS110-A型二轮轻骑摩托车(车牌号为L0A862)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658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其身上缴获作案时使用改刀一把,已依法扣押在案,被盗黑色铃木牌QS110-A型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五羊本田牌WY125-A型二轮摩托车被追回依法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8)乐中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龚某某户籍信息及基本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乐山市*证中心乐沙价认鉴(2014)3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龚某某指认现场录像、被害人廖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龚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零二十四元,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五羊本田WY125-A型二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改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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