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初,被告人毛某某打电话告诉张*(另案处理)有人要购买三轮摩托车,并让张*偷一辆三轮摩托车,张*表示同意。之后,毛某某多次电话催促张*盗窃三轮摩托车。同年11月17日凌晨,张*骑二轮摩托车窜至井研县城区御林步行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禧庆庆典”门市外的一辆黄色木兰牌ML200ZH-5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为川LGR670,发动机号为0AF01593,车架号为LAEVEZ498A8F01383)推出步行街,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捅开点火开关发动该车,并装载上自己骑来的二轮摩托车后,驾驶该正三轮摩托车逃走。之后张*将该正三轮摩托车骑到乐山市市中区三号桥处与毛某某联系,毛某某将张*带至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政府门口后将该正三轮摩托车以2600元的价格变卖,所获赃款由毛某某和张*均分,毛某某得款13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532元。

2、2014年11月10日凌晨,张*甲窜至井研县城区解放街40号居民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乙停放在楼道巷子内的一辆红色大江牌DJ125-18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川L6356A,发动机号为C0600216,车辆识别号为L1PGAKJJ7C1600111)盗走。张*甲将该摩托车骑到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与毛某某会面后,毛某某通过李*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变卖,张*甲分得赃款600元、毛某某分得赃款300元、李*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乐山市*证中心乐沙价认鉴(2014)45号价格鉴证意见书、乐山*证中心乐市价认鉴(2014)9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李*、黄*、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的陈述、同案人张*、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事前与张*甲通谋,由张*甲盗窃,毛某某销售黄色木兰牌ML200ZH-5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买卖红色大江牌DJ125-18型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黄色木兰牌ML200ZH-5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