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邹*窜至兴文县古宋镇公安局宿舍楼,将陈某某停放在2单元楼梯口处的一辆白色豪爵牌HJ125XX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通过乐某某将该车卖给李*。经兴文县*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832元。

2015年6月4日5时许,被告人邹*窜至兴文县古宋镇老看守所门口将陈*停放在老看守所门口的一辆黑色金城铃木牌SJ1XX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邹*将该车骑至兴文大酒店附近杨四车行修理时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兴文县*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2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诉请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邹*在兴文县古宋镇放花路34号兴文县公安局宿舍2单元楼下,将陈某某停放在楼梯口处的一辆白色豪爵牌HJ125XX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通过乐某某将该车卖给李*。经兴文县*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832元。

2015年6月4日5时许,被告人邹*在兴文县古宋镇胜利街110号老看守所,将陈*停放在老看守所门口的一辆黑色金城铃木牌SJ1XX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邹*将该车骑至兴文大酒店附近车行修理时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兴文县*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23元。

另查明,被告人邹*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兴*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由失主陈*某、陈*报案,兴文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游于2015年6月4日在兴文大酒店对面被抓获。

3、车辆行驶证、投保档案卡,证明黑色金城铃木两轮摩托车为赵*所有、白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为陈某某购买。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搜查被告人邹*位于兴文县古宋镇正南村的老住宅,搜出摩托车尾箱一个、摩托车护架一个、起子两把、牌照四张(两张为川Q15XXX、两张为川QB1XXX),公安机关依法在邹*处扣押了陈*被盗摩托车以及上述搜查出的物品、在李*处依法扣押了陈*某被盗摩托车,并将上述摩托车以及相关物品发还陈*、陈*某。

5、四川省兴*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81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邹*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兴*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

6、现场检查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邹*、乐某某尿检呈阳性,为吸毒人员。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邹*生于1979年6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5月30日晚上22时30分许,她把一辆白色豪爵牌QJ125XXX型摩托车停放在兴文县古宋镇公安局宿舍楼2单元门口,次日15时许发现被盗。

2、被害人陈*陈述,2015年6月3日他将一辆黑色金城铃木牌SJ12XXX型摩托车停放在兴文县老看守所门口,日次凌晨5时许发现被盗。因该摩托车具有跟踪器,他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后,在6月4日中午通过跟踪器发现摩托车在兴文大酒店附近,于是他前往兴文酒店对面的摩托车修理店并发现了自己的摩托车,且看到有个人正在修整摩托车,他再次报警,公安人员到后将偷车人抓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甘某某证实,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一个男子骑一辆黑色摩托车到她门市上来说要买一个邮箱套,她说没有。随后该男子就在她店里拿工具修自己骑来的摩托车。不到10分钟,警察赶来就将该男子抓了。

2、证人李*证实,2015年6月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乐某某骑了一辆白色豪爵牌女士踏板车到他门市说,想把摩托车卖给他。他问乐某某摩托车有没有合格证、发票等手续,乐某某说手续放在家里,等买了以后给他。后他以2000元的价格向乐某某买了这两摩托车。乐某某一直没有将摩托车手续拿来,他觉得不对劲,于是在6月5日左右将摩托车骑到太*出所,让经查核实该车是否为盗窃车辆。

3、证人乐某某证实,2014年6月3日下午,他去找被告人邹*吃白粉时,邹*说自己偷了一个摩托车要卖,问他能不能帮忙,并承诺事成后拿点钱给他。他打电话联系了一个姓李的朋友,并把车骑到太平镇4将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这个人。完成交易后,他把钱拿给邹*,邹*拿给他200元好处费,并还给他之前所欠的1000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邹*供述,(1)2015年6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5时许,他走到公安局旁边的宿舍楼下的第一栋楼前看见院坝里面停有摩托车,发现其中一辆白色女士踏板车没有上锁,于是用起子撬开车龙头将该摩托车盗走并骑回家。上午10时许,他打电话告诉乐某某有个车,乐某某叫他骑到下桥,随后二人将车一起骑到太平。到后乐某某叫他在高速桥那里等,自己一个人将摩托车骑去买了。乐某某回来告诉他摩托车买了2000元,因之前他欠乐某某1000元,乐某某拿给他600元。(2)2014年6月4日凌晨5时许,他看见一辆黑色男式125型摩托车停放在兴文县老看守所门口,于是用起子撬开车锁将该摩托车盗走并骑回家。当天中午,他骑盗窃来的摩托车到兴文大酒店对面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时被抓获。因为自己是吸毒人员,没有钱购买毒品,因此起意盗窃他人摩托车以换取毒资。

(五)鉴定意见

兴文县*兴县价认鉴(2015)34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经兴文*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邹*盗窃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3元、盗窃陈*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32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兴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邹*盗窃陈*某摩托车现场位于兴文县古宋镇放花路34号兴文县公安局宿舍2单元,中心现场位于该单元底楼楼梯口处;被告人邹*盗窃陈*摩托车现场位于兴文县古宋镇胜利街110号老看守所,中心现场位于老看守所门前。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合辨认,被告人邹*辨认出乐某某、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邹*、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邹*。

3、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邹*指认,兴文县公安局院坝是骑盗窃白色豪爵女士踏板车的地方、兴文县老看守所门前是其盗窃黑色金城铃木摩托车的地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两辆,累计犯罪金额645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