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凃*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凃*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凃*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凃*甲携带作案工具对被害人魏*停放在沙湾区德胜原料场车棚内的黑色铃木牌SJ110-F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川L2A687,发动机号为RKA2004207,车辆识别代码为:LJCXCHLT5A2004967)实施盗窃,凃*甲将该车骑出厂区门口后交给凃*乙(另案处理)骑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66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凃*甲在沙湾城区德胜广场被德*司保安人员拦下,并被赶来的民警带走调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凃*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乐山市*证中心乐沙价认鉴(2013)2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本院(2005)沙湾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凃*乙、凃*丙的证言、被害人魏*的陈述、被告人凃*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凃*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凃*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凃*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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