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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1月,被告人张*甲在井研县城内三次盗窃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共计人民币1003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甲窜至井研县研城镇新华苑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胡*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红色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点火开关捅开后,将摩托车盗走。后张*甲将该摩托车藏匿于井研县研城镇寿星巷一居民楼楼梯间内。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454元。

2、2014年11月初,毛某某(已判)打电话给张*甲让其偷一辆三轮摩托车。张*甲表示同意。同年11月17日凌晨,张*甲骑摩托车窜至井研县城区御林步行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禧庆庆典”门市外的一辆黄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推出步行街,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捅开点火开关将该摩托车发然后盗走。后张*甲与毛某某联系,毛某某将张*甲所盗摩托车以2600元的价格变卖,所获赃款二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532元。

3、2014年11月10日凌晨,张*甲窜至井研县城区解放街40号居民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乙停放在楼道巷子内的一辆红色大江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张*甲与毛某某联系,毛某某通过李*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变卖,张*甲分得赃款600元、毛某某分得赃款300元、李*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0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红色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黄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乐山市*证中心乐沙价认鉴(2014)44、45号价格鉴证意见书、乐山*证中心乐市价认鉴(2014)9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李*、黄*、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王某某、张*乙的陈述、同案人毛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伙同毛某某窃取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独自窃取摩托车二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甲退赔被害人张*乙财产损失人民币3050元;扣押在案的摩托车,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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