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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与杨某某(已判)为筹钱购买毒品吸食而预谋盗窃摩托车,由刘*负责望风,杨某某负责实施盗窃。2014年6月29日18时许,刘*伙同杨某某窜至乐*民医院,将被害人代*停放在外科大楼楼下的一辆牌号为川LDP071的红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同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18时许,二人骑乘摩托车窜至恒邦新天地购物广场附近,将嘉泽*限公司的一辆牌号为川LA45763的黑色奔霸牌TDR01Z型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849元,被盗的奔霸牌TDR01Z型二轮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3018元,合计价格为人民币5867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于案发后将被盗的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购买发票、机动车登记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4)乐市中区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乐山*证中心乐市价认鉴(2014)85号、8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代*的陈述、证人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有犯罪前科,且因吸毒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与杨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三千零一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嘉泽*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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