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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兴文县古宋镇三巧宫17号杜*的租住房内,趁杜*熟睡时将杜*放于衣服包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及身份证盗走。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兴文县古宋镇政府街邮政储蓄银行营业部将杜*的银行卡密码更改,然后到银峰宾馆门口的兴文县石海农村商业银行,在提款机上将杜*银行卡内的4000元现金取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诉请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兴文县古宋镇三巧宫17号其朋友杜*的租住房内,趁杜*熟睡时将杜*放于衣服包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及床头铁盒上的身份证盗走。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兴文县古宋镇政府街邮政储蓄银行营业部使用杜*身份证将杜*的银行卡密码更改后,到兴文县银峰宾馆门口的兴文县石海农村商业银行,在提款机上将杜*银行卡内的4000元现金取走。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害人杜*的规劝下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由被害人杜*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杜*通过电话联系,让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朱某某遂于2014年11月10日19时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朱某某处杜*身份证一张。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害人杜*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交易明细一份以及银行卡一张。

5、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将杜*身份证以及中*银行绿卡发还被害人杜*。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杜*陈述,2014年11月初,他的朋友被告人朱某某到他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三巧宫17号的租住房住了几天。11月7日早上8时许,他在睡觉的时候,朱某某打电话叫他开门称要来他处拿衣服。朱某某进门后,他继续睡觉。下午17时许,他打电话叫同事接他上班时,同事问他是不是换了电话号码,之后又有同事他是不是换了电话号码。他把电话卡取出后才发现不是自己的卡,而是朱某某的卡。随后他回家准备用身份证去补办电话卡,但回家后找不到身份证,他打电话问朱某某,朱某某称自己的卡没有费了就取了他的卡来用,但没有拿他的身份证。2014年11月10日,他用邮政储蓄卡在提款机上取钱时,输入密码不对,卡被锁了。于是他补办了临时身份证后到营业厅解锁,并要求营业人员帮忙查询卡内余额,但被告知卡内仅有78元,他要了取款明细后发现,卡内4000元现金于2014年11月7日分两次被人取走。后来他打电话问朱某某,朱某某承认是其拿了他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并使用身份证将银行卡的密码修改后,将里面的钱取了出来。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11月7日早上8时许,他打电话叫杜*开门,称自己要来拿放在杜*屋里的衣服。进屋后,杜*继续睡觉,他也挨着睡了半个多小时,当他拿衣服准备离开的时候,看见杜*搭在床沿上的一件黑色衣服口袋里露着一张邮政银行卡,他想只要拿着卡和杜*身份证就可以修改密码把里面的钱取出来,正好杜*的身份证就放在床头一个铁盒子上,于是他把银行卡和身份证拿走,为防止取钱后银行发交易信息到杜*的手机上,他将杜*的电话卡取下上到自己手机上,并将自己的电话卡取下放到杜*手机上。之后,他到银河超市邮政储蓄银行使用杜*的身份证将银行卡的密码修改了,并在县委门口的提款机上将卡内的4000元现金取走,随后他又回到杜*屋内,将银行卡放回黑色衣服的口袋里。由于慌张,忘记换回电话卡和放回身份证。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兴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杜某银行卡及身份证的现位于兴文县古宋镇(兴文*民医院后)三巧宫,中心现场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三巧宫17号。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指认了盗窃杜某银行卡及身份证的现场为兴文县古宋镇三巧宫17号、指认了修改银行卡的现场位于兴文县古宋镇政府街(谢兴桥头)邮政储蓄营业部(3号柜台)、指认了取走杜某卡内4000元现金的现场位于兴文县银*村商业银行。

(五)视听资料

被告人朱某某修改杜*银行卡密码以及持卡取现的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持杜*身份证及银行卡到邮政储蓄营业部修改银行卡密码后,到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提款机上取走杜*银行卡内现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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