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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兴文县毓秀苗族乡水源村一组新毓路第二标段监理组门市内,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门市内的一辆红色双庆牌摩托车盗走,在将该车骑至兴文县九丝城镇毓秀岔路口时被群众挡获。经兴文*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7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兴文县毓秀苗族乡水源村一组新毓路第二标段监理组门市内,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门市内的一辆红色双庆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该车行至兴文县九丝城镇毓秀岔路口时被群众挡获。经兴文*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由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兴文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8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8日被抓获归案。

3、收款收据、车辆合格证书,证明被盗双庆牌SQ150-2A型摩托车系被害人曾某某所有。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返还清单,证明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陈某某盗窃的两轮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锥子型工具三把,扳手一把,并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证实,2014年6月8日0时左右,何*甲打电话说毓秀有人偷摩托车,叫他在德胜街上拦截,并给他说了被偷摩托车特征。于是他把面的车横在路上把路挡死。10多分钟后有人骑车经过,叫他把面包车挪一下,他看了下车牌,正好是何*甲说的尾号为282的摩托车,于是他把这个骑车的人擒住了。随后围了很多人上来,不久公安民警来就把这个人带走了。

2、证人万某某证实,2014年6月8日凌晨,他在家里睡觉时听见外面有人喊抓贼,出来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停在路中间,人些都把偷车的人抓住了。

3、证人陈某某证实,何*乙打电话给他说看到一个人在毓秀街上偷摩托车叫他一起去抓贼。他和何*乙追到九丝城镇毓秀岔路口坡上时,看见约有三四十个人已将偷车的人抓住了。

4、证人何*乙证实,2014年6月8日凌晨他回家时在楼下看见一个陌生人推摩托车,他知道这辆摩托车是新毓标段项目组的车,但推车的人是一个陌生人。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被盗的双庆牌摩托车是他买来放在新毓路项目部供工人骑的,车辆购于2014年4月,车架号为LZXPCKL25E0600883.发动机号为E0601479。被盗的第二天办公室的人打电话给他后,他才知道车辆被盗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因他打牌输了一万多元钱,欠了很多账,于是想盗窃摩托车以换取钱财补贴家用。2014年6月7日晚8时许,他在毓秀街上逛的时候,看见朝九丝城镇方向公路靠山边有一处高过公路很宽的场坝内停了两辆摩托车,旁边一门市的卷帘门没关,里面还有两辆摩托车。于是他悄悄走进门市,用随身带的内六角工具朝其中一辆较新的红色摩托车的丝尾子里面撬,撬燃后他就骑上车往九丝方向行驶。刚骑到九丝公路下坡的时候就被群众拦住了,一会儿公安民警就来了。

(五)鉴定意见

兴文县*兴县价认鉴(2014)28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经兴文*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兴文县曾某某的双庆牌摩托车价值475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兴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犯罪现场位于兴文县毓秀苗族乡水源村一组,中心现场位于水源村一组新毓路第二标段监理组门市内。

2、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对实施盗窃摩托车犯罪行为现场兴文*乡水源村一组新毓路第二标段监理组门市进行了指认。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合辨认,证人朱*贵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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