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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窜至兴文县僰王山镇玉池街镇卫生院院坝内盗窃杨*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2.00元。

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窜至兴文县古宋镇胜利街河滨公园内将方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9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诉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来到兴文县僰王山镇,将杨*停放在僰王山镇玉池街镇卫生院院坝内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兴文县*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2元。

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来到兴文县古宋镇,将方某某停放在古宋镇胜利街河滨公园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兴文县*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9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失主杨*、方某某报案,兴文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兴文县公安局僰王山镇派出所《抓获说明》、古宋派出所盘问、检查笔录、《抓获说明》,证明(1)2014年5月15日16时40分许,兴文县公安局僰王山镇派出所民警在该镇玉池街将万某某抓获;(2)2014年8月29日10时许,兴文县公安局古宋镇派出所民警在古宋镇滚石歌城背后侧面巷道内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1)2014年5月15日兴文县公安局僰王山镇派出所在万某某处扣押了其盗窃的红色宗申牌摩托车一辆,于2014年5月27日发还给失主杨*;(2)证明2014年8月29日兴文县公安局古宋镇派出所在万某某处扣押了其盗窃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白铁剪、螺丝刀各一把。

4、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1)被告人万某某辨认出他在僰王山镇玉池街盗窃的现场情况;(2)被告人万某某辨认出他在古宋镇胜利街河边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情况;(3)证明被告人万某某辨认出他在古宋镇盗窃完摩托车后将车推走后放置摩托车位置的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系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杨*辨认出万某某。

6、方某某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万某某盗窃的川Q86XXX豪爵牌托车为方某某所有。

7、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万某某生于1986年3月,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失主陈述

1、失主杨*陈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15许,他发现有人正在盗窃他停放在僰王山镇卫生院院坝里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在盗窃者骑行了一、两百米后他们将其抓获,随后警察将这人带走。

2、失主方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9日8时35分,他将自己一辆红色的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为川Q86XXX、发动机号为DT202XXX)停放在古宋镇宝山号社区河边公园,10分钟左右发现被盗,该车于2011年3月以6250元价格在兴文县“方老九摩托车店”购买。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5月15日16时许,他和陈*共谋一起到僰王山镇盗窃摩托车,他们来到晏阳(僰王山镇)医院斜对面一个商店门口,他让陈*先走,他将商店门口的一辆125型摩托车盗走,刚骑走被失主发现,随后被群众抓获,随即就被带到了派出所。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即2014年8月29日8时许,他事前买了盗窃摩托车用的小剪刀和小螺丝刀,又在古宋镇河滨公园盗窃了一辆摩托车,他将该车推到滚石歌城背后的巷子里准备割线点火骑走时被民警抓获。

(四)鉴定意见

兴文县*兴县价认鉴(2014)42号、60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宜*(古)鉴通字(2014)145号、19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中被告人盗窃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2094元、宗申牌摩托车价值532元。上述鉴证意见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和失主,均无异议。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现场分别位于(1)兴文县古宋镇胜利街河滨公园处,中心现场位于河滨公园一停车位旁的一处水泥空地上。(2)兴文县僰王山镇玉池街卫生院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摩托车两辆,总价值2626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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