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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害人张*购买干河沙运至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沙板滩村的料场内堆放。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沈*邀*某某、张*甲等人一同在沙板滩村河道内抽沙并堆放在张*的沙堆旁。沈*在平沙场时,指使宋*驾驶装载机盗取张*堆放的约160方河沙来扎围堰。2014年3月期间,沈*指使宋*将张*的沙用挖掘机装车卖出,将盗得张*的河沙卖给李*12车,每车5.5方,每方70元,卖得4560元;将盗得张*的河沙卖给井*公司6车,约150方,卖得7800元。被告人沈*共盗得张*河沙约380方,经五通桥*证中心鉴定,被盗河沙价值22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和被害人张*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沈*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罗某某、代*、张*甲、张*、范某某、邓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沈*和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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