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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王*到屏山县屏山镇17—3地块123点杀鱼火锅店,趁该店无人看守之际,破坏该店防护栏后进入室内,盗走60余元现金、1包尚善玉溪烟和饮料少许。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到屏山县屏山镇17—1地块百姓大药房,趁该药房无人看守之际,破坏该店防护栏后进入室内,盗走200余元现金。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王*再次通过相同方式盗走该药房几十元现金。

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王*到屏山县屏山镇21地块时*大药房,趁该药房无人看守之际,破坏该店防护栏后进入室内,盗走40余元现金。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通过相同方式再次盗窃该药店,盗得牛肉干少许。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到屏山县屏山镇22地块阿*火锅店,趁该店无人看守之际,破坏该店防护栏后进入室内,盗走3包中华烟。次月14日,被告人王*破门入室再次进入该火锅店,盗走2.5包中华烟和饮料少许。

2015年3月、4月,被告人王*到屏山县屏山镇21地块张家庄中餐馆,趁该店无人看守之际,六次通过攀爬入室的方式盗走该店内少许零钱和食物若干。

2015年3月、4月,被告人王*到屏山县屏山镇25地块红灯笼火锅店,趁该店无人看守之际,四次通过攀爬入室的方式盗走该店内2只活兔和食物及饮料若干。

2015年3月、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到屏山县屏山镇23地块绿阳生活超市,破坏该超市监控后欲实施盗窃未果。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到达屏山县屏山镇18地块鸭肠王火锅店欲实施盗窃,因该店有报警装置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阳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昭阳看释字(2015)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陈*、李*、彭*某、叶某某、罗某某、彭*、刘某某陈述,现场勘验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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