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叶**、毛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叶**、毛*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叶**、毛*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任**、毛**(在逃)三人窜至兴文县石海镇金竹林煤矿,利用工具将位于金竹**公室底楼的财务室窗子撬开,翻窗进入财务室,将财务室内两个保险柜的其中一个撬开,一个盗走,在盗走的保险柜中获得现金12000余元。

2013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任**、毛**(在逃)三人窜至兴文县莲**业有限公司,将财务室的窗子撬烂,准备对该财务室进行盗窃时,发现有人值班,随即放弃作案。

2013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任**、毛**(在逃)三人窜至兴文县太平**装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将办公楼底楼财务室防护窗撬烂,翻窗进入财务室,在对监控探头进行处理后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柜内存放的现金5000余元。

2013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任**、毛**(在逃)三人窜至兴文县玉屏乡龙腾洗煤厂,将龙腾洗煤厂办公楼二楼财务室防护栏撬开,翻窗进入财务室,将财务室内保险柜撬开,盗走保险柜内现金2000余元。

2013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任**、毛**(在逃)三人窜至兴文县**土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办公楼二楼财务室防盗门撬坏,进入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后,将保险柜内的800余元现金和粤华**限公司的财务章、公司公章、法人代表私章盗走。

2014年1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叶**、任**二人窜至兴文县太**味品公司,把该公司财务室门撬坏后进入财务室,将室内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的2800余元现金盗走。

2014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叶**、任**二人窜至兴文县太平**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叶**用T型钥匙类工具开启财务室门锁时将工具扭断在锁孔内,后因安保人员进入办公楼而逃离现场。

2014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任**、毛*甲三人窜至兴文县莲花镇长岭村的兴文县**责任公司,将该公司财务室的护窗撬坏入室,把财务室内两个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3000余元。

2014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任**、毛*甲三人窜至兴文县太**园区车友公司办公楼内,采用撬开防盗窗方式进入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撬开进行盗窃,因保险柜内未放置现金等贵重物品,未盗取其他物品后离开。

2009年9月22日3时许,刘*甲(已判决)、任某某(已判决)、被告人任**窜至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县京蒙煤矿办公楼财务室,用撬棍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83000元。

2012年5月26日1时许,刘*甲(已判决)、任某某(已判决)、被告人任**、谢某某(已判决)窜至内蒙古乌海市**兴煤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财务室,用撬棍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78000元。

2012年12月13日3时许,刘*甲(已判决)、任某某(已判决)、被告人任**、谢某某(已判决)窜至祁县红海玻璃厂财务室,用撬棍撬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部分文件烧毁。

2012年12月15日3时许,刘*甲(已判决)、任某某(已判决)、被告人任**、叶*乙(已判决)、谢某某(已判决)窜至山西省灵**术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财务室,用撬棍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30000元。

2012年12月17日2时许,刘*甲(已判决)、任某某(已判决)、被告人任**、叶*乙(已判决)、谢某某(已判决)窜至山西省洪洞县浩泰洗煤厂财务室,用撬棍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20000元。

2012年12月19日2时许,刘*甲(已判决)、任某某(已判决)、被告人任**、叶*乙(已判决)、谢某某(已判决)窜至山西省**涧收费站办公楼票证室,用撬棍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320726元。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诉请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3时许,刘*甲(已判决)、任某某(已判决)、被告人任**来到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县京蒙煤矿办公楼财务室,用撬棍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83000元。

2012年5月26日1时许,刘*甲(已判决)、任某某(已判决)、谢某某(已判决)、被告人任**来到内蒙古乌海市**兴煤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财务室,用撬棍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78000元。

2012年12月13日3时许,刘*甲(已判决)、任某某(已判决)、谢某某(已判决)、被告人任**来到祁**玻璃厂财务室,用撬棍撬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部分文件烧毁。

2012年12月15日3时许,刘*甲(已判决)、任某某(已判决)、叶*乙(已判决)、谢某某(已判决)、被告人任**来到山西省灵**术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财务室,用撬棍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30000元。

2012年12月17日2时许,刘*甲(已判决)、任某某(已判决)、叶*乙(已判决)、谢某某(已判决)、被告人任**来到山西**泰洗煤厂财务室,用撬棍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20000元。

2012年12月19日2时许,刘*甲(已判决)、任某某(已判决)、叶*乙(已判决)、谢某某(已判决)、被告人任**来到山西省**涧收费站办公楼票证室,用撬棍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320726元。

2013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任**、毛**(在逃)三人来到兴文县石海镇金竹林煤矿,将位于金竹**公室底楼的财务室窗子撬开,翻窗进入财务室,将财务室内两个保险柜的其中一个撬开,一个盗走,在盗走的保险柜中获得现金12000余元。

2013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任**、毛**(在逃)三人来到兴文县莲**业有限公司,将财务室的窗子撬烂,对该财务室进行盗窃时,发现有人值班,随即放弃作案。

2013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任**、毛**(在逃)三人来到兴文县太平**装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将底楼财务室防护窗撬坏,翻窗进入财务室,在对监控探头进行处理后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柜内存放的5000余元现金。

2013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任**、毛**(在逃)三人来到兴文县玉屏乡龙腾洗煤厂,将该厂办公楼二楼财务室防护栏撬开,翻窗进入财务室,将财务室内保险柜撬开,盗走保险柜内现金2000余元。

2013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任**、毛**(在逃)三人来到兴文县**土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办公楼二楼财务室防盗门撬坏,进入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后,将保险柜内的800余元现金和该公司的财务章、公司公章、法人代表私章盗走。

2014年1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叶**、任**二人来到兴文县太**味品公司,将该公司财务室门撬坏后进入财务室,将室内保险柜撬开,盗走保险柜内2800余元现金。

2014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叶**、任**二人来到兴文县太平**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叶**用T型钥匙类工具开启财务室门锁时将工具扭断在锁孔内,后因安保人员进入办公楼而逃离现场。

2014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任**、毛*甲三人来到兴文县莲花**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财务室的护窗撬坏进入财务室,将两个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3000余元。

2014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任**、毛*甲三人来到兴文县太**园区车友公司办公楼内,采用撬开防盗窗方式进入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撬开进行盗窃,保险柜内未放置现金等物品,未盗取其他物品离开。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金竹林煤矿职工肖某某、龙腾洗煤厂袁**、太平工业园区宇庆调味品厂刘**、太平工业园区东和欣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甲、中鼎**公司张某某分别报被盗窃案后兴文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民警在办理上述案件中发现粤华**限公司、石海**公司,车友公司、中鼎煤业等企业保险柜被盗,遂立案侦查;内**蒙煤矿出纳员李*乙、内蒙古海**有限公司员工卢某某、祁县红海玻璃厂员工段某某、芬雷选煤工程**公司灵石分公司员工佟某某、洪洞**煤厂出纳员姚某某、临汾公**收费站分别报被盗窃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兴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说明》,证明民警于2014年5月28日12时许,在兴**医医院门口将任文*抓获;17时许,在大坝苗族乡石家沟村三组将叶*甲抓获;21时许,在云南省威信县旧城镇松林办事处一赶马工地上将毛*甲抓获。

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系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叶*甲、任**辨认出毛*乙;经毛*甲辨认出任**、叶*甲;经任某某辨认出任**、叶*乙、谢某某、刘*甲;经叶*乙辨认出任**、刘*甲、谢某某、任某某;经谢某某辨认出刘*甲、任**、任某某、叶*乙;经刘*甲辨认出任**、叶*乙、谢某某、任某某。

4、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叶某甲、任**辨认出盗窃的现场情况。

5、山西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尧刑初字第431号、(2014)尧刑初字第32号判决书,证明该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同案犯刘*甲有期徒刑12年、任某某有期徒刑12年、叶*乙有期徒刑9年、谢某某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6、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及释放通知书,证明叶*甲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以(2005)路刑初字第508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0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7、任**(罗**)出监鉴定表、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3)温刑初字第554号判决书,证明任**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于200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兴文县公安局在任文忠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小轿车一辆(车牌号川Q165A5)。

9、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毛*乙被作为网上追逃人员,任**曾作为网上追逃人员。

10、悔过书,任**书写悔过书对自己犯罪行为悔过。

1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叶**、任**、毛*甲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肖某某、袁*乙证言,证明他两系石海镇金竹林煤矿职工,2013年10月15日10时许,发现财务室保险柜被盗,保险柜里面有现金33000余元。

2、王某某证言,证明他系古宋镇**限公司门卫,2013年12月23日7时30分许,发现财务室保险柜被盗,被盗现金3、4千元、财务章等物品。

3、袁*甲证言,证明他系龙腾洗煤厂职工,2013年11月27日8时许,发现财务室保险柜被撬了,被盗现金3万多元。

4、李*丙证言,证明他系兴文县莲花镇中鼎煤业的工人,2013年11月8日早上发现公司被盗了,被盗了些设备,监控探头被破坏。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他系兴文县**业公司副总,2014年5月5日5时许,发现公司财务室保险柜被撬了,被盗了现金几千元和一条金项链。

6、证人刘*丙证言,证明她系兴文县**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月2日8时许,她发现公司财务室门被撬,没有东西被盗。

7、刘*乙证言,证明他系太平工**有限公司负责人,2014年1月2日8时30分许,发现公司财务室保险柜被撬了,被盗了现金7千多元。

8、高某某、罗某某证言,证明他们系太平工业园区车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5日8时许,他们发现公司财务室保险柜被撬了,没有被偷东西。

9、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她系兴文县太**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8日8时许,她发现公司财务室保险柜被撬了,被盗了5000多元钱和银行账户密码器。

10、李*乙证言,证明她系内蒙古京蒙煤矿出纳员,2009年9月22日3时许发现煤矿的财务室保险柜被盗了,被盗现金83000余元。

11、卢某某证言,证明他系内蒙古海**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5月26日7时许,他发现公司财务室被盗了,被盗现金78205元。

12、段某某、陈某某、李*丁证言,证明他们均系祁县红海玻璃厂员工,2012年12月13日凌晨4时许发现厂里财务室保险柜被撬了,里面部分资料被烧毁。

13、佟某某、郝某某证言,证明他们系芬雷选煤工**限公司灵石分公司员工,2012年12月15日9点发现公司保险柜被盗,被盗现金3万多元。

14、姚某某证言,证明他系洪洞**厂出纳员,2012年12月17日7时许发现厂里财务室被盗,2个保险柜被撬开,被盗现金2万余元。

15、樊某某、师某某证言,证明他们系临汾公**收费站工作人员,2012年12月19日6时许发现收费站票证室被盗,被盗现金320726元。

16、证人刘*甲证言,证明2009年5月的一天,他与任某某、任**、谢某某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一家煤矿盗窃了保险柜8万余元;2012年5月的一天,他与任某某、任**、谢某某到乌海市盗窃了一煤矿保险柜6万元左右;他与任某某、任**、谢某某、叶*乙于2012年12月中旬在山西省平遥县撬了一个玻璃厂财务室两个保险柜,未盗到钱;两天后5人在霍州山上一个洗煤厂撬了一个保险柜,盗得现金约36000元,每人分得7000元;之后5人在洪洞县的一家洗煤厂撬了一个保险柜,盗得现金1万余元;12月19日0时许,5人撬了西涧北收费站保险柜,盗得现金约32万元,每人分得63000元。

17、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他与刘**、任**、叶**、谢某某一起于2012年12月6日左右驾车前往山西省盗保险柜,作案4次。第1次盗窃的是介休高速路口附近一个玻璃厂的两个保险柜,但未盗到钱;第2次盗窃的是霍州一个煤厂的保险柜,他分得4000元钱;第3次盗窃的是洪洞县一个煤厂的保险柜,盗得2万多元,他分得5000元钱;第4次盗窃的是临汾河西的一个收费站的保险柜,盗得32万多元,他分得63000元钱;2012年5月的一天,他与刘**、任**、谢某某在内蒙古乌海市渤湾骆驼山矿区盗窃了一家煤矿保险柜,盗得了8千多元,每人分得2000多元。

18、证人叶*乙证言,证明2012年12月6日左右他与刘**、任**、任某某、谢某某一起驾车来到山西省盗保险柜。第1次盗窃的是介**一个厂的两个保险柜,未盗到钱;第2次盗窃的是霍州一个煤厂的保险柜,盗得3万多元,他分得3500元钱;第3次盗窃的是洪洞县一个煤厂的保险柜,盗得2万多元,他分得5000元钱;第4次盗窃的是临汾往蒲县路段的一个收费站的保险柜,盗得30多万元,他分得63000元钱。

19、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他和“刘**”(刘*甲)、任**、任某某、“叶**”(叶*乙)一起到山西盗窃。第1次是到介休附近的一个洗煤厂,未盗到钱;第2次是在第1次盗窃的煤厂附近的另一个洗煤厂盗得了钱,他分到一万多元钱;第三次盗窃的是临汾附近的一家洗煤厂,他分得6000元左右;第四次盗窃的是一个收费站的办公楼,他分得63000元钱。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任**供述和辩解,供认他于2013下半年到2014年4月期间,与毛*甲、任**、毛*乙在8个地方共9次盗窃了保险柜。第1次是他与毛*乙、叶*甲三人在石林上面的一煤矿,将财务室的保险柜盗走,撬开盗得上万元钱,每人分得几千元,然后将保险柜推到大坝柏坳林村的公路下;第2次是他与毛*乙、任**三人到莲花镇的洗煤厂,见有人在未能盗窃;第3次是第2次的同一晚上,他与毛*乙、叶*甲三人在太平工业园区的一个包装厂撬开一个保险柜,盗得几千元钱;第4次是在玉屏乡的一洗煤厂里,他与叶*甲、毛*乙三人撬了一个保险柜盗得现金后平分;第5次是他与毛*乙、叶*甲三人在温水溪的一搅拌站,撬了一个保险柜,盗得钱后除去油钱和磨损后均分了;第6次他与叶*甲二人在太平工业园区的一个食品厂撬开保险柜盗得钱后,他分得1000多元;第7次是第6次盗窃后出来在太平工业园区的一个木材厂,他与叶*甲准备盗窃时,发现有人来了,未能盗窃;第8次是在以前盗窃过的莲花镇洗煤厂里,他与毛*甲、叶*甲三人去撬了一个保险柜,盗得钱后均分;最后1次是他与毛*甲、叶*甲三人在太平工业园区一个与车有关的厂,撬开保险柜后未盗窃到钱;2012年5月,他和刘**、任某某、“谢眼镜”(谢某某)在内蒙古乌海市海渤湾卡布其美方洗煤厂盗得现金78000元后均分;2012年12月13日,他和刘**、任某某、“谢眼镜”、“叶**”(叶*乙)在山西祁县红海玻璃厂撬了两个保险柜,未盗到钱,刘**将保险柜里的资料烧掉;2012年12月15日,他和刘**、任某某、“谢眼镜”、“叶**”在山西石县夏门镇昌隆煤化盗得30000元后均分;2012年12月17日,他和刘**、任某某、“谢眼镜”、“叶**”在山西省洪洞县盗了浩泰洗煤厂保险柜里的20000元钱;2012年12月19日,他和刘**、任某某、“谢眼镜”、“叶**”在山西省临汾盗窃了临汾公**收费站的保险柜,盗得现金32万,他分得6万。

2、被告人叶*甲供述和辩解,供认他于2013年10月到2014年5月期间,与毛**、任**、“毛才儿”(毛**)在兴文县的8个地方共9次盗窃了保险柜。第一次他与任**二人在太平工业园区盗得2800元每人分得1400元;第2次也是在太平工业园区,他与毛**、任**三人去撬了一个保险柜,没盗得钱;第3次是在莲花洗煤厂里,他与毛**、任**三人去撬了一个保险柜,盗得3100元钱,每人分得500元,余下的作为修车费和油费;第4次是在玉屏的一洗煤厂里,他与“毛才儿”、任**三人撬了一个保险柜,盗得2000多元钱;第5次是他与“毛才儿”、任**三人在温水溪的一混凝土公司里,撬了一个保险柜,盗得800多元钱;第6次是他与“毛才儿”、任**三人在石林上面的一煤矿财务室的保险柜里盗得12000多元钱后均分了;第7次是他与“毛才儿”、任**三人到莲花的洗煤厂,见有人在未能盗窃;第8次是他与“毛才儿”、任**三人在太平工业园区的一个包装公司撬开一个保险柜,盗得约5000元钱,每人分得约1500元,余下的作为油费了;最后1次是他与“毛才儿”、任**三人在太平工业园区的一个公司,正准备盗窃时,发现有人来了,放弃盗窃。

3、被告人毛*甲供述,供认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他和“小烈子”(叶**)、任*(任**)一起驾车经过古宋镇来到公路边的一个厂,由他望风,“小烈子”、任*入室盗窃了钱后驾车离开,在车上他分得几百元钱;返回途中在古宋镇附近的一个工业园区又进入一工厂进行盗窃,未盗得财物。

(四)鉴定意见

1、鄂尔多斯**心鄂公司鉴(法物)字(2013)52、72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DNA检验,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京蒙煤矿财务室被盗保险柜现场提取的两枚烟蒂中的一枚系刘*甲所留。

2、临汾市公安局(临)公(法)鉴(物证)字(2012)335号DNA检索比对报告,证明经DNA比对,尧都区西涧收费站票证室被盗现场提取到的苏烟烟头系刘*甲所留。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现场分别位于兴文县:1、石海镇和平村四组,中心现场位于金竹林煤矿办公楼一楼财务室;2、莲花镇长岭村9组,中心现场位于“中鼎**任公司”化验室;3、太平镇顺河村2组太平工业园区,中心现场位于“东和欣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底楼财务室;4、玉屏乡河畔村一组兴文县**有限公司,中心现场位于该公司办公楼二楼财务室;5、古宋镇温**有限公司,中心现场位于该公司办公楼二楼财务室;6、太平镇顺河村二组太平工业园区内,中心现场位于车友**限公司财务室;7、太平镇顺龙村五组太平工业园区,中心现场位于宇庆**公司财务室;8、莲花镇长岭村九组,中心现场位于“中鼎**任公司”财务室;9、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卡布其新骆驼山煤矿洗煤厂(美方鼎*),中心现场位于该厂大楼内的财务室;10、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11、山西省**有限公司,中心现场位于该公司大门西侧由南向北第二排平房;12、灵石县夏**化有限公司,中心现场位于该公司办公楼一楼财务室;13、山西省洪洞县万安镇西姚头村浩泰洗煤厂,中心现场位于该厂财务室;14、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镇西涧北收费站,中心现场位于该站办公楼二楼203票证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叶**、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任**在兴文县参与盗窃9次,涉及金额25600余元,在外地参与盗窃6次,涉及金额531726元,总共盗窃金额为557326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叶**参与盗窃9次,涉及金额25600余元;被告人毛**参与盗窃2次、涉及金额3000余元,被告人叶**、毛**盗窃金额属于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任**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叶**、毛**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三被告人共谋盗窃、作案时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共同分赃,本案不划分主从犯;对被告人任**参与的15次盗窃中的4次未遂、被告人叶**参与的9次盗窃中的3次未遂、被告人毛**参与的2次盗窃中的1次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犯盗窃罪,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任**跨省区作案、伙同被告人叶**、毛**在兴文县境内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可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分别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

(二)被告人叶*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

(三)被告人毛*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

(四)对作案工具小轿车一辆(车牌号川Q165A5)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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