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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魏*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魏*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魏*、魏*乙窜至兴文县古宋镇滨河路香山丽景B区1单元门口将姚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兴文县*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6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诉请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魏*、魏*乙窜至兴文县古宋镇滨河路香山丽景B区1单元门口将姚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兴文县*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67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由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兴文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1日14时25分,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巡逻至古宋镇滨河路东路香山丽景C区公路上,发现被告人魏*、魏*行迹可疑,遂依法对二人进行盘问、检查,并在被告人魏*身上查获锥子二把、铁条一根;在被告人魏*身上查获扳手一个,后民警将二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3、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尿液)现场检查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魏*、魏*乙均系吸毒人员。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魏*甲处扣押作案工具铁条一根、铁质锥子二把;在被告人魏*乙处扣押白色铁质扳手一把。

5、姚某某说明一份,证明本案被盗车辆系被害人姚某某所有。

6、户籍资料二份,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14年9月9日18时许,他将自己一辆新大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停放在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丽景B区1单元电梯口巷道里,后发现被盗。该车车架号为LALPCJH50632201564,发动机号为63405146。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魏*甲供述,他是被告人魏*乙的哥哥,由于二人没有钱购买毒品,于是二人共谋到兴文县古宋镇盗窃摩托车以换取毒资。2014年9月11日13时许,二人来到兴文县古宋镇寻找作案目标,走到香山丽景“矿火锅”店子旁边时,看见小区单元门口停放了一辆绿色125型摩托车,且周围没有什么人,于是由魏*乙放风、由他用随身携带的锥子插进摩托车钥匙孔,将摩托车龙头扭开后,搭载魏*乙往叙永方向行驶,刚行至古宋镇派出所门口时便被公安民警抓获。

2、被告人魏*乙供述,他和他的哥哥被告人魏*甲都是吸毒人员。由于没有钱购买毒品,于是二人共谋到兴文县古宋镇盗窃摩托车以换取毒资。2014年9月11日14时许,他和被告人魏*甲到兴文县古宋镇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行至离古宋镇派出所不远的一个小区时发现一辆摩托车,于是由他负责放风,由魏*甲用随身携带的小铁棍负责撬锁。魏*甲将摩托车锁撬开并把车打燃后便搭载他离开小区,他们刚走出小区不远就被公安民警抓获。

(四)鉴定意见

兴文县*兴县价认鉴(2014)51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经兴文*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魏*、魏*盗窃姚某某SDH125-46型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2467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兴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魏*、魏*盗窃犯罪现场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丽景B区1单元,中心现场位于香山丽景B区1单元一楼电梯口巷道内。

2、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魏*、魏*分别对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丽景B区1单元的盗窃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清。)

二、被告人魏*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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