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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举、付永发、刘**、刘*甲盗窃罪,刘*乙、王**、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举、付永发、刘*、刘*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乙、王*、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举、付永发、刘*、刘*甲、刘*乙、王*、毛某某及辩护人欧舸、党琪鸿、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盗窃

1、2013年7月,被告人李大举、付永发、刘*窃得桥沟*制造厂内成品电机247台,后将电机卖与被告人王*,卖得赃款1万余元。经鉴定,被盗的247台电机价值84720元。

2、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大举、付**、刘*多次窃得桥构*机厂11号库房内成品定子线圈,后分三批卖到被告人刘*的废品收购站,先后卖得赃款3万余元、3万余元和5万余元,共计11万余元。被告人刘*参与了前两次赃物的盗窃、销赃、分赃。经乐*证中心价格认定,第一批被贩卖的赃物价值199026.5元,第二批被贩卖的赃物价值210734.1元,第三批被贩卖的赃物价值351383.6元。

3、2014年6月5日,被告人付永发、刘*甲两人事先踩点,并由刘*甲提供信息后,付永发、刘*、李大举窃得五通桥区竹根镇香榭国际塔吊电缆线和螺丝扣件等,后将赃物卖与一个流动收购商贩,卖得赃款2400余元。经鉴定,60米塔机铜芯电缆价值4884元,250个螺丝扣件价值102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被告人王*从被告人李大举、付**、刘*收购赃物电机,将电机存放在知道电机来路的被告人毛某某仓库内,最后由王*分两次将被盗电机卖与他人。经鉴定,被盗的247台电机价值84720元。

2、被告人刘*乙先后以3万余元、3万余元、5万余元的价格,三次从被告人李大举、付**、刘*收购赃物成品定子线圈,并将赃物卖与余某某,非法获利1万余元。经乐*证中心价格认定,其收购赃物价值共计761144.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大举到案后,被公安机关扣押赃款2.8万元,被告人王*均到案后,被公安机关扣押赃款4万元。

再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与被害单位桥沟*制造厂达成赔偿协议,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毛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举、付永发、刘*、刘*、王*、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大举、付永发、刘*、刘*、刘*、毛某某、王*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的指认照片,通话清单,辨认笔录,东*铸造厂提供的2013年7月2日电机产品被盗数量及金额、任务派工单和发货通知单,东风*公司提供的被盗物资明细、买卖合同、物资采购单、发票和被盗物品材料费单价说明,西湖香榭国际项目部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与富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乐市价认鉴(2014)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乐市价认鉴(2014)4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乐市价认函(2014)9号复函,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乐*(刑)扣字(2014)001号扣押决定书、乐*(刑)扣字(2014)003号扣押决定书及相应扣押清单、缴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999)五通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2004)五通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2010)五通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冯*、胡*、刘*、张*、陈某某、周某某、伍某某、芦*、余某某、兰某某、包*、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盗企业桥沟*制造厂提交的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举、付*发、刘*盗窃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被告人刘*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李大举、付*发、刘*、刘*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大举、付*发、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乙、王*均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毛某某明知系赃物仍提供场所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王*均、毛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大举、付*发、刘*乙、刘*、王*均、毛某某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举、王*均在到案后,退回了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承担桥沟*制造厂失窃电机的连带赔偿责任,取得桥沟*制造厂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主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大举、付*发及辩护人欧舸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涉案赃物的数量及价值不实的辩护意见,和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付*发辩称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大举、付*发、刘*、刘*、王*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毛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大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付永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刘*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王*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七、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对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被告人李大举、王*的赃款,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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