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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值夜班时,乘该公司酸洗车间一线七区退火炉无人看守之机,将退火炉上热电偶内的两根铂金偶丝盗走,次日将所盗的两根铂金偶丝卖给沙湾区“周*珠宝店”,获赃款1530元。2014年10月18日晚,张某某再次到该处将退火炉上热电偶内的三根铂金偶丝盗走,次日将所盗的三根铂金偶丝卖给沙湾区“周*珠宝店”,获赃款2030元。经鉴定,两次盗窃的铂金偶丝的价格共计人民币40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视听资料、称量笔录及照片、周*珠宝店账单复印件、铂金丝照片、购销合同及发票和入库单,工作联系函、情况说明、报警材料、证人周某某、李*、李*、张*、刘*、安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9.70克铂金丝返还被害单位四川西*责任公司,未追回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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