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甲、马某某窜至兴文县*坪煤矿富有一矿库房,盗窃一根长约23米的重庆三峡牌四芯铜质电缆线,并将电缆线剥去外皮,将线内铜丝以7100元卖给在兴文县周家镇益川农贸市场从事废旧回收的林某某时被查获。经兴文*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81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诉请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甲、马某某在兴文县*坪煤矿富有一矿库房,将一根长23.1米的重庆三峡牌四芯铜质电缆线盗走,并将盗得的电缆线剥去外皮,将线内铜丝以7100元卖给在兴文县周家镇益川农贸市场从事废旧回收林某某、铁某某时被查获。经兴文*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816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由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兴文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侦查。

2、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黄*甲、马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晚,在兴文县周家镇益川农贸市场林某某废旧回收门市门口被抓获。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甲处扣押作案工具斧头一把、剪丝钳一把、扣押赃物电缆线四捆;在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剥皮刀一把。

4、兴文*公司一矿采购入库单、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明被盗电缆线属兴文县富有煤矿所有。

5、户籍资料二份,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舒某某证实,他在大*矿担任物资保管。被盗的重庆三峡牌电缆线,于2012年8月购买,型号是3*240mm+1*120mm,电缆线买来后一直没使用,放在大*矿富有一矿老井附近约50米的库房里。

2、证人铁某某证实,2014年9月18日9时许,一个身高约1米65左右、体型偏瘦的男子(黄*)来他门市上问他收不收铜,他表示要收。于是该男子要了他的电话号码便走了。后来有人用尾号55的手机打电话告诉他,有355斤铜,叫他准备7100元钱,并告诉他,到丁心一处公路旁一户人家交收电缆。2014年9月22日21时许,他和林某某到丁心后,公路上有两个人等他们。到了这户人家,林某某拿了6100元给这个人(黄*),他和林某某叫两个卖铜的人把铜拉倒周家镇益川农贸市场然后称重,如果斤两准确的话就把余下的1000元付给该二人。于是该二人从烤烟房里面把四捆铜抬出来放在摩托车上运到益川农贸市场,刚到废旧回收站时,该二人就被抓获了。

3、证人林某某证实,2014年9月18日,铁某某给他说,有人要卖铜线,问他要不要,要的话就准备钱。2014年9月19日晚,他和铁某某骑车到了卖铜线的那个人家里看了一下铜线。买铜的两个男子说要20元一斤,共有355斤,并称要的话就当晚拉走,他表示过几天来拉。2014年9月22日21时许他和铁某某来到卖铜线的男子家中,并拿给这两个人6100元钱,他叫这两个人把铜线送到周家镇的废旧回收门市上再称重,如果斤两准确的话,再付1000元给该二人。当他们四人骑车载着铜线到周家镇废旧回收门市的时候,该二人就被抓获了。

4、证人黄*乙证实,她是被告人马某某的妻子。2014年9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甲到她家来拿给她6100元钱叫她保管一下。次日,她才得知该6100元钱是黄*甲和马某某盗窃大坪煤矿富有一矿电缆线卖得的赃款。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黄*甲供述,案发约15天前,他在被告人马某某家耍的时候,二人便商量共同去盗窃富有一矿老库房里面的电缆线。几天之后的一天晚上23时许,他们悄悄地走到富有一矿老库房西侧,用剪丝钳把库房侧面的彩钢铆钉拔出来,把彩钢弄了一个口子钻进库房,后二人共同把库房里面的电缆线偷了一截出去。他们把电缆线拉到离老库房约100米的一个大沙坝里后,便使用剥皮刀把电缆线的外皮剥开。次日凌晨4时许他们把剥了皮的电缆线盘成四圈并藏在旁边的草丛里。隔了一天的晚上23时许,他们带上斧头和编织袋到藏电缆线的地方把电缆线宰成小节后,装在编织袋里用摩托车将这四捆电缆线运到他家并放在烤烟房里面。之后,他到兴文县周家镇联系买主,并要了对方的电话号码,回来后马某某就和买主通过电话联系。直到2014年9月22日晚,对方来了两个人到他家,这两个人看了电缆线后,给了他6100元钱,并要求他们帮忙把电缆线运到周家镇农贸市场,之后再称重并多退少补。他和马某某把电缆线运到农贸市场不久就被抓获了。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案发约15天前,被告人黄*甲给他说,大*矿有一根电缆线可以值点钱,叫他一起去偷。第三天晚上23时许,他们悄悄地走到富有一矿老库房西侧,用剪丝钳把库房侧面的彩钢铆钉拔出来,把彩钢弄了一个口子钻进库房,后二人共同把库房里面的一截约20米长的电缆线偷出去。他们把电缆线拉到倒煤矸石的煤坝处后,使用剥皮刀把电缆线的外皮剥开,他们把剥了皮的电缆线藏在旁边的草丛里。隔了三天后的晚上23时许,他们带上斧头和编织袋到藏电缆线的地方,把电缆线宰成小节后,装在编织袋里用摩托车将这四捆电缆线运到黄*甲家放在烤烟房里。之后,黄*甲到兴文县周家镇联系买主,并要了对方的电话号码,回来后黄*甲把买主的电话号码给他,他通过电话联系确定了每斤20元的价格。直到2014年9月22日晚,对方来了两个人到黄*甲家,这两个人看了电缆线后,给了黄*甲6100元钱,并要求他们帮忙把电缆线运到周家镇农贸市场,之后再称重并多退少补。他和黄*甲把电缆线运到农贸市场不久就被抓获了。

(四)鉴定意见

兴文县*兴县价认鉴(2014)53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经兴文*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黄*甲、马某某盗窃兴文县大坪煤矿富有一矿的重庆三峡牌3*240mm+1*120mm型矿用电缆线23.1米,价值11816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兴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甲、马某某盗窃犯罪现场位于兴文县*坪煤矿富有一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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