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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乐山市市中区叮咚街农业银行外(新村公园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陈*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珠峰”牌电瓶车盗走,后以600元价格卖给辜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79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徐*于2014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其身上缴获作案时使用的套筒一个、自制开锁工具三枚,已依法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徐*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扣押清单、“珠峰”牌电动车购买发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乐山市*证中心乐沙价认鉴(2014)41号关于对珠峰TDR16Z型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证意见书、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05)五通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徐*盗窃经过监控录像、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退赔人民币二千零七十九元,发还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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