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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马*、代*(在逃)窜至五通*医院,将被害人余某某停在该医院住院部大楼底楼外,车牌号为川LMH767的黄色海戈牌HG125T-7摩托车盗走。公安机关当日将该车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余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贵的人口信息表,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摩托车购车手续,同案犯代晓华的供述与辩解,(2009)乐中刑初字第189号、(2013)夹江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按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量刑。被告人马*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马*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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