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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告人陈*窜至兴文县古宋镇东大街一家名为“浪漫满屋”的饰品店佯装要购买笔筒,其趁营业员去拿笔筒之机,将该店内柜台上的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和一部小米牌手机盗走。经兴文县*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3402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诉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陈*来到兴文县古宋镇东大街一家名为“浪漫满屋家居生活馆”的店铺佯装要购买笔筒,趁营业员去拿笔筒之机,将该店内柜台上的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和一部小米牌手机盗走。经兴文县*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340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失主赵*报案,兴文县公安局遂立案侦查。

2、兴文县公安局古宋派出所《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陈*被群众扭送到案。

3、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陈*辨认出盗窃的现场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9月15日扣押了被告人陈*盗窃的黑色OPPO牌智能手机一部。

5、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某某、白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

6、本院(2002)兴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7、视频光碟一张,证明盗窃现场的监控拍下了被告人陈*盗窃的过程。

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因吸毒曾被行政处罚。

9、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生于1982年5月,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9月14日15时40分许,他女儿的手机被盗后,他和爱人在古宋桥桥头“俊德通讯”店子门口将盗窃手机的男子抓获,在将该男子扭送至盗窃现场途中,该男子将手机扔到桥下的河里,他将该男子扭送到盗窃现场后交给了赶到现场的民警。

2、证人白某某证实,2014年9月14日15时许,经过查看监控视频,确定一名陌生男子之前来到古宋镇东大街她上班的“浪漫满屋家居生活馆”,佯装买东西分散她注意力后将她女儿的OPPO牌手机和一名店员的小米手机盗走。随后她与丈夫赵某某在谢兴桥头将该男子挡获扭送回门市,她既不认识该男子,也与该男子无矛盾。

3、证人赵*证实,2014年9月14日15时许,她在古宋镇东大街经营的“浪漫满屋家居生活馆”被盗了2部手机,她报了警。于是其哥哥赵某某和在其店里工作的嫂嫂白某某去寻找盗窃者。后*某某和白某某将一人带回了店里,警察通过店里的监控视频辨认确定正是该人实施了盗窃。她的店子是2014年9月9日开业的,她与盗窃者不认识,也无矛盾。

(三)失主陈述

1、失主赵*陈述,证明2014年9月14日她与同事赵*在古宋镇东大街交通宾馆旁“浪漫满屋”店子上班,15时许,发现她放在柜台上的手机以及同事赵*的手机均被盗,他们查看了监控视频后报了警。随后赵*的父亲赵某某、母亲白某某在“俊德通讯”门口找到了盗窃手机的男子,并把该男子带到店里,通过监控视频看见了男子盗窃手机的过程,后该男子被警察带走。

2、失主赵*陈述,证明2014年9月14日15时许,她与其母亲白某某以及同事赵*在古宋镇东大街农贸市场旁的“浪漫满屋家居生活馆”上班。15时20分许,发现她放在收银台桌面上自己的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和同事赵*的手机均被盗,经查看店内监控视频,发现系来门市看商品的一陌生男子盗窃的,遂报了警。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9月14日15时许,他来到古宋*通宾馆路段的一个卖工艺品的商店,采取佯装买笔筒的方式分散店员注意力,将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和一台不知道牌子的手机盗走。离开后不久,他就被一男一女抓获,他趁抓获他的男子不注意将两部手机扔到了宋江河里,随后他被扭到他实施盗窃的商店里,一会儿被警察带走。

(五)勘验、检查资料

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现场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浪漫满屋家居生活馆”门市,中心现场位于该门市内东侧收银台。

(六)鉴定意见

兴文县*兴县价认鉴(2014)44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宜*(久)鉴通字(2014)15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本案中被盗两部手机总价值3402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陈*和失主赵*、赵*,均未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手机两部,总价值3402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被群众挡获后,将盗窃手机丢入河中企图毁灭罪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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