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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6时10分,被告人徐某某在五通桥区牛华镇四关堂方林建材门市外,发现路边一辆小货车副驾驶座位上放了一个女性挎包。徐某某见车内无人,遂将装有约2400元人民币和各种证件的女式挎包盗走。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五通桥区牛华镇胜利街172号将徐某某抓获,徐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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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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