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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下罗乡兴隆村李*某家,翻窗入室,盗走李*某家山烟40千克,肥料150千克。经鉴定,山烟价值1200元,肥料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肥料发放表,价格鉴定及通知书,抓获说明,情况说明,原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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