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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窜至巡场镇河西水果市场,将饶某某农用三轮车中一皮包内的51元现金及一个农村信用社存折盗走。当日9时许,被告人钟*携带该存折到珙县*麻岭分社将存折内1000元现金取走,用于购买毒品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监控视频,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抓获说明,户籍信息,原判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10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帮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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