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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梁某某(在逃)窜至巡场镇杉木树煤矿运输队,将运输队机车充电房内的10支废旧机车电瓶盗出,并往运输队围墙外搬运时被该矿治安队员发现,盗走其中2支电瓶。后销赃获款240元由二人平分。

2014年5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黎某某(另处)驾车前往巡场镇杉木树煤矿运输队,又窜入上述充电房内,盗走废旧电瓶9支。后销赃获款1080元由二人平分。

2014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黎某某(另处)、刘某某(在逃)盗走巡场*煤矿花杆处堆放的废旧电瓶3支,后被该矿治安队员挡获。

经鉴定,上述涉案电瓶价值335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勘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芙蓉公司废旧物资竞买执行表、材料调拨单、销售出库单,原刑事判决书,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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