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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因没钱生活,于2015年3月7日1时许,推门进入了乐山市市中区百禄路号幢楼号房中,正欲行窃时惊醒了房主魏某某,后郑*从厨房后门逃至该院坝巷子内进行躲避,被魏某某的外孙易某某发现,易某某同魏某某在客厅中将被告人郑*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提讯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常表;情况说明;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魏*、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具有坦白情节,诉讼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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