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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第72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田*(未抓获)经事先预谋,在本县西环八路“美天莱”超市内,田*以购物为由将售货员白*骗至一边,被告人史某某借机将收银台抽屉打开,盗走现金340元,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2014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县五路孙*经营的大自然地板专卖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联想牌G490笔记本电脑一台,破案后,该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731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白*、孙*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2)澄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史某某之行为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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