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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日至11日被告人陈某某采取用自制的“T”型锥撬开电动车头锁等手段,先后窜至澄城县医院门口,盗窃作案3起,盗走被害人杨*、翟某某、郭某某三人共计价值7901元的电动自行车3辆,后将所盗车辆销售给犯罪嫌疑人于某(另案处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杨*、郭某某、翟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自制“T”型锥撬锁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付)

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电动车钥匙三把、红色头盔

一顶、棕色手套一个、口罩一个、电动车充电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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