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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

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采取翻墙入室之手段,盗得交道镇劝母村雷建宏某甲家现金76元、黑色直板华为牌手机一部,得手后其逃离现场。

2.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雷*某某采取翻墙入室之手段,盗得交道镇后地村张*某某家一张100元现金、三张信合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二张居民身份证、一本居民户口本。得手后其逃离现场。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本县正街八路信用社的ATM取款机上用被害人张*某某卡号“6225060511003586104”的信合卡取出现金14500元,得手后,其用所盗赃款中的5980元购买一部苹果6手机,后其逃回合阳县。

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46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物证、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澄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柜员卡内账户查询明细、视听资料、澄城县公安局交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党建军某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雷*某甲、张*某某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至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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