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

1、2012年12月前后,被告人吴*某采用翻墙入室之手段,先某甲后二次进入本县寺前镇吴坡村七组张*某某家,盗窃现金160元,并在被害人家做饭吃。

2、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采用从大门挤入的方式,先某甲后四次进入本县寺前镇吴坡村九组崔*某某家,盗窃一个电动剃须刀,并在被害人家中做饭吃。

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采用翻墙入室之手段,进入本县寺前镇吴坡村九组吴*家实施盗窃,但因未发现盗窃物品,便在被害人家中做饭吃、睡觉。

4、2014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采用翻墙入室之手段,进入本县寺前镇吴坡村一组吴*某某家,盗窃二瓶“娃哇哈哈”牌营养快线饮料、一箱“嘉士利”牌早餐饼和一箱“露露”牌杏仁露饮料。经鉴定,总价值56.5元。

5、2014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采用翻墙入室之手段,进入本县寺前镇吴坡村一组雷*某某家,盗窃现金100元、三袋零食和三袋“伊利”牌草莓优酸乳。经鉴定,总价值104.5元。

6、2014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采用翻墙入室之手段,进入本县寺前镇吴坡村一组吴*某甲家实施盗窃,但因未发现盗窃物品,便在被害人家中吃东西、睡觉。

7、2014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采用翻墙入室之手段,进入本县寺前镇吴坡村十组吴*某乙家,盗取现金5745元和八盒硬盒“一品黄山”牌香烟。盗窃财物共计价值5785元。

8、2014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采用翻墙入室之手段,进入本县寺前镇吴坡村二组吴*家,盗窃现金80元,并将被害人家的保险柜从后面撬开。

9、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采用翻墙入室之手段,进入本县寺前镇吴坡村吴*某丙家实施盗窃,未发现盗窃物品后离开。

10、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采用翻墙入室之手段,进入本县寺前镇吴坡村二组吴*某丁家,将其家中的保险柜从后面撬开,盗取保险柜内的一条“老凤祥”牌千足金项链,现金1960元和一张老版佰元票面的人民币,并将被害人家中铁皮柜内的四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三条蓝色硬盒“芙蓉王”牌香烟、八条黄色硬盒“芙蓉王”牌香烟及现金500元盗走。盗窃财物共计价值9984元。

11、2014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采用翻墙入室之手段,进入本县交道镇阿兰寨村四组耿*某某家,盗窃一辆“建设”牌JS100型摩托车,一个LED手电、一个双肩背包和一串钥匙。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56元。

12、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采用翻墙入室之手段,进入本县寺前镇吴坡村二组李*某某家,盗窃一部“广信”牌手机、一个充电器、一个指甲刀和一把小刀,并在其家中做饭。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74元。

13、2014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采用翻墙入室之手段,进入本县寺前镇吴坡村二组吴*某丁家,盗窃一盒硬盒“娇子”牌龙凤呈祥香烟,并在其家中做饭。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3元。

14、2014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采用翻墙入室之手段,进入本县寺前镇吴坡村吴*家,盗窃保险柜内老版人民币227元。

综上所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6740元。破案后,被盗老版人民币340.5元、“老凤祥”千足金项链1条、“建设”牌JS100型摩托车1辆、“中华”牌硬盒香烟3盒、“娇子”牌龙凤呈祥香烟1盒、LED手电1个、“广信”牌手机1部,双肩背包1个,指甲剪、充电器、钥匙等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案登记表、作案工具、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某、崔*某某、吴*、吴*某某、雷*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吴*某丁、耿*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吴*、杨*某某、吴*乙、吴*陈述、证人吴*、吴*证言、韩*某某项链刷卡单及收据、耿*某某摩托车合格证及身份证、吴*某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说明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某甲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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