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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乘陕AXXXFK黑色红旗小轿车窜至蒲城县尧山路与漫泉路十字,将被害人井某某停放在十字口西北角的蓝色陕EXXXXX六轮农用车油箱内50升0#柴油盗走。后*某某将柴油低价变卖,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43元。二、2014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驾乘陕AXXXFK黑色红旗小轿车窜至蒲城县瑞祥花园小区东门口,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小区大门南50米的黄色陕ALxxxx大货车油箱内150升0#柴油盗走,后*某某将柴油低价变卖,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029元。三、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驾乘陕AxxxFK黑色红旗小轿车窜至蒲城县迎宾路红旗停车场对面,正在盗窃被害人吕某某停放的陕FXXXXX货车油箱内的0#柴油时,被蒲城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到王某某(不起诉)家,提议去偷柴油,王某某表示同意。二人为偷油购买黑色红旗牌小轿车一辆,被告人马某某为二人各购买手机一部。

一、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开着为偷油购买的陕AXXXFK(假车牌)黑色红旗牌小轿车,携带抽油机、油壶、塑料罐、起子、钳子、扳手、手电等作案工具,来至蒲城县尧山路与漫泉路十字,见到被害人井某某停放在十字口西北角的蓝色陕EXXXXX六轮货车后,被告人马某某下车将货车的油箱盖用起子撬开,把吸油管插进货车的油箱里,王某某在车上把抽油机打开,把油箱内50升0#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43元。

二、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又开着陕AXXXFK黑色红旗牌小轿车,携带抽油机、油壶、塑料罐、起子、钳子、扳手、手电等作案工具,来至蒲城县瑞祥花园小区东门口,见到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小区大门向南50米的黄色陕ALXXXX大货车,被告人马某某下车撬开大货车的油浮子,把吸油管插进大货车的油箱里,王某某在车上把抽油机打开,将油箱内150升0#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029元。

三、201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开着陕AXXXFK黑色红旗牌小轿车,携带抽油机、油壶、塑料罐、起子、钳子、扳手、手电等作案工具,来至蒲城县迎宾路红旗停车场对面路西,正在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的陕FXXXXX货车油箱内的0﹟柴油时,被蒲城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及王某某将2014年10月15日凌晨二次盗得的共计200升0﹟柴油变卖后,得赃款900多元,二人均分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井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4日晚上他的车在漫泉路与尧山路十字西北角停着,走的时候车门和油箱盖都是锁好的。15日凌晨3时左右他准备开车去干活,发现车油箱盖子在油箱上放着,油箱内的0#柴油被盗了。他的车是一辆蓝色的福田六轮货车,车牌号是陕EXXXXX。

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他把车停在东环路瑞祥超市门口人行道上。早上他司机去司家山拉料时发现车没油了,油被盗了。他车的油箱盖没有撬开,但是有撬过的痕迹,油浮子被撬开。他的车是黄色的陕汽F3000型大货车,车牌号是陕ALXXXX,他的车使用的是0#柴油。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30分他驾驶陕FXXXXX货车行驶到迎宾路红旗停车场对面路西,停下车在路边休息,当时他睡着了,直到2时许被公安局便衣警察叫起来,说是抓住几个偷他车油的贼,然后他看到抓了两个男的,年龄大概四十岁左右,都是中等身材,具体也没有看清。他的车使用的是0﹟柴油。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他到王某某家,聊了一会儿,提议去偷油,王某某同意。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他和王某某合伙买了一辆黑色无手续的红旗小轿车,找了一副假车牌陕AXXXFK挂着,钱是王某某出的,但是说好车钱一人一半,把偷的油卖了,车钱从里面扣。为了方便两个人偷油联系,他给他和王某某各买了一部手机,手机的牌子不知道。2014年10月15日凌晨,他与王某某携带抽油泵、油壶、塑料罐、起子、钳子、扳手、手电,开着陕AXXXFK黑色红旗小轿车,来到蒲城县尧山路与漫泉路十字,看见西北角停着一辆农用车。王某某把车开过去,他下去把那辆车的油箱盖用起子撬开,把吸油管插进车的油箱里,王某某把抽油机打开,把油抽完,他们就开车走了。这次大概能偷2壶油,一壶油25升,共50升油。后又转到蒲城县东环路瑞祥花园南边看见一辆大货车,他下车后撬开车的油浮子,通过油浮子把吸油管插到油箱里,王某某把车上的抽油机打开,抽完后,就开车走了。这次偷了6壶,共150升柴油。他和王某某在回去的路上把油卖给一个开旋耕机的男子了。卖了8壶油,共900多元,减去150块钱的加油钱,剩下的钱平分了,他把钱花了。2014年10月16日凌晨,他和王某某开车到蒲城县县城南边转盘时,看见转盘西南角有一辆轻卡车在路边停着,王某某就把车开到那辆轻卡车后面,他下车后看见人在车上睡觉,就从油箱抽油,抽了有几分钟正抽着,就被公安机关抓了。这次偷油他戴着帽子,是害怕头脏,再就是伪装。他和王某某每次去偷油都携带的抽油机、油壶、塑料罐、起子、钳子、扳手、手电等工具。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马某某到他家说偷柴油卖钱,他同意了。*某某还给他和马某某各买了一部手机,以便偷油时联系。2014年10月15日凌晨,他和马某某开着他们买的黑色红旗牌小轿车,携带抽油泵、油壶、塑料罐、起子、钳子、扳手、手电等作案工具,来到蒲城县尧山路与漫泉路十字看见一辆农用车停在西北角路边,马某某下车后用工具把油箱盖撬开将吸油管插在农用车的油箱里,他在车上把抽油机开关打开,把柴油偷完后他们就开车走了。这次大概能偷2壶油50升柴油。继续转到蒲城县东环路瑞祥花园南边看见一辆大货车,马某某下车将抽油管放到车的油箱里,他把车上的抽油机打开,抽完油后,就开车走了。这次能偷6壶油大约150升柴油。他们在回去的路上碰到一个开旋耕机的男的,把偷来的8壶油都卖给了那个男的,减去加油钱150块钱,给他了300多元钱。2014年10月16日凌晨,他和马某某开车到蒲城县南转盘,看见转盘西南角停了一辆轻型卡车,马某某下车弄开油箱盖,把吸油管插进那辆车油箱里面,他把抽油机开关打开,抽油机开始抽油,大约抽了3分钟左右,快抽完油时被警察抓住了。他们是为偷油买的黑色红旗小轿车,车钱是他付的,车钱应是一人一半,马某某当时说没有钱,让他先给垫上的,车牌陕AXXXFK是假的。

6、蒲城**证中心蒲价认鉴(2014)80号、蒲价认鉴(2014)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50升0#柴油被盗时价值343元;150升0﹟柴油被盗时价值1029元。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扣押及发还物品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及王某某辨认出作案现场的位置。

9、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位置、状况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11、2013年1月11日咸阳市**委员会咸劳教字(2013)第00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马某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时间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

12、2014年4月2日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4)眉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及眉看刑释字(2014)2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8月31日马某某刑满释放。

13、抓获经过证明及违法犯罪人员移交单,证明2014年10月16日凌晨2时25分,蒲城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便衣中队巡逻民警巡逻至蒲城县迎宾路南转盘南边时,发现公路旁边停放一辆大货车,大货车后面有一辆黑色红旗小轿车,车牌号为陕A718FK,形迹可疑。上前盘查时,发现车上的二名男子正在盗窃该货车油箱内柴油,将其带回大队审查,二名男子为马某某、王某某,其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后将二人移交至迎宾路派出所。

14、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蒲城县院公诉刑不诉(2015)7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决定不起诉。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有劣迹,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第三次盗窃未遂,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红旗牌小轿车一辆、抽油机一台、手机二部、起子三个、钳子一个、扳手七个、手电二个、帽子一个、油壶五个、塑料罐二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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