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县中心街三路“宁源”浴池院内,采取入室之手段在被害人翟某某租住房间内盗取一黄钱夹,钱夹内有现金2300元、居民身份证、邮政储蓄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被告人杨*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翟某某损失2300元,其余赃物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供述、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某、谅解书、领款收据、办案追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她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