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吴**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到蒲**城尧山路豪泰酒店601房间找马*聊天。2时许,趁马*等人睡着之机,被告人吴*将耿某某放在床上裤子内和马*放在电视柜上裤子内的现金7000余元盗走,用于支付租车费用和个人花费。2月3日,被告人吴*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4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耿某某的陈述,证人师*、李**的证言,汽车租赁登记表,辨认作案现场、犯罪嫌疑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破案报告书、被告人吴*投案时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有投案自首情节,退赔了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