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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荔县人民检察指控:1、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已判刑),先后窜至安仁镇阿比村南保山家,安仁镇新豫村李**家,两宜镇南贝村段**、刘*全家实施盗窃。采取撬锁翻墙等手段,盗走刘*全家现金1400余元,猴王牌香烟七条,价值630元,银手镯一副,价值350元:南保山家现金50元,猴王牌香烟六盒,价值60元,半盒中华香烟,价值30元;李**、段**两家未盗得财物;四起共计盗窃财物2500余元。

2、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大荔县安仁镇下鲁村,采取撬锁翻墙等手段,盗走王长友家现金750元。

3、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大荔县安仁镇南湾村车段续家、郭**家,采取撬锁翻墙等手段,盗走车段续现金10元,郭**现金20元。

4、2014年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大荔县两宜镇两一村,采取撬锁翻墙等手段,盗走刘**家现金200元。

5、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大荔县两宜镇两二村,采取撬锁翻墙等手段,盗走徐**家现金70元。

6、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大荔县安仁镇小坡村,采取撬锁翻墙等手段,盗走魏**家现金700元。

7、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大荔县安仁镇步三村,采取撬锁翻墙等手段,盗走何玲家现金300元。

8、2014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大荔县安仁镇步一村,采取撬锁翻墙等手段,盗走何雪*家现金260元。

9、2014年6月2日上午9时,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大荔县安仁镇安三村,采取撬锁翻墙等手段,盗走刘**家现金112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31元,银手镯一个价值210元。共计价值1461元。

10、2014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大荔县安仁镇小坡村,采取撬锁翻墙等手段,盗走张红军家现金500元和华为手机一部价值164元。共计664元。

11、2014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大荔县安仁镇小坡村,采取撬锁翻墙等手段,盗走王**小米手机一部价值1117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作案15起,所盗赃款赃物价值八千余元。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及形式照片、鉴定文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为筹措毒资,伙同李**(已判刑),窜至安仁镇阿比村南保山家,由李**望风,张某某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盗窃南保山家现金50元,猴王牌香烟六盒,价值60元,半盒中华香烟,价值30元;又窜至安仁镇新豫村李**家,李**望风,被告人张某某踹门入户,因无人居住,未窃得财物逃离;再窜至两宜镇南贝村段公义家,被告人张某某踩着李**肩膀爬上段公义家的后院墙,因院内有狗而得逞;又窜至刘*全家,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盗窃刘*全家现金1400余元,猴王牌香烟七条,价值630元,银手镯一副,价值350元;以上盗窃财物价值2500余元,被告人已挥霍。

该起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陈述。

2014年5月8日10时许,他去地里干活,三个小伙翻墙偷了他商店7条猴王牌香烟,一个手镯,2200元现金。

2、被害人南保山陈述。

2014年5月份一天8点多,他家人到地里干活,10点多回来发现家里被盗,丢失50元和6合珍品香烟。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4年5月8日早上他叫李**去偷东西。他俩骑车到安仁镇阿比林村南边进村的第二家,李**在外边放风,他翻墙进去,在房子里边翻到50元和六盒珍品猴王香烟,还有半盒中华香烟。后他俩到安仁镇新豫村,在村东头的第一家,他用脚把后门蹬开,发现房是新盖的,没有什么东西,就出来了。再到两宜镇南贝村村头南边第一家,他俩从旁边的地里绕到后墙处,李**在底下扶着他爬上去看见有狗,就没进去。最后骑车在村里乱转,快走到村头时向北拐,路东的一家门口,他翻墙进去盗得现金1400余元,珍品猴王香烟七条,一副银手镯。给了李**一条烟,回到步昌街道给了李**50块钱,让李**买西瓜和香蕉,剩余的钱给了李**。

二、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为筹措毒资,窜至大荔县安仁镇下鲁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王**现金750元,被告人已挥霍。

该起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陈述。

2014年5月5日下午,家人到地里干活,家里丢失了750元。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4年5月5日,他一个人走到安仁镇下鲁坡村的一条南北巷道里,看见从北往南数第三家门锁着,他就想去偷点东西,他就转到围墙后面,从后面翻入这家,在房间里翻了一下,发现一个包,包里面有750元钱,他就拿着钱从后门走了。偷的钱他买毒品吸食了。

三、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为筹措毒资,窜至大荔县安仁镇南湾村,乘郭**家中无人之际,溜门入室,盗窃现金20元;又窜至车段续家,溜门入室,盗窃现金10元。

该起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车段续陈述。

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早上,他去地里干活,将门栓上,没有锁门。下午七点多钟回家后,发现床底下的10元钱被人偷了。

2、被害人郭**陈述。

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早上,家里人都下地干活了,她带着孙子在巷道闲转,到早上九点多钟,她回家就发现炕上被翻得很乱,床底下的20元钱被人偷了。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4年5月25日早上八点多,他没钱花了,就一个人走着,沿路看那家没人。走到南湾村看见一家门拴着,没有锁,他把门开开,在进门左边第一个房子的炕上床单底下翻到20元,他把钱装上,把门拴住走了。

四、2014年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为筹措毒资,窜至大荔县两宜镇两一村,溜门入室,盗走刘**家现金200元。

该起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陈述。

2014年5月份的一天,当时家中没有人,他回家后发现家里南边第一间房子凉席下放的200元现金不见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4年5月下旬,他毒瘾犯了,就坐车到两宜,他从十字路口向东往北进去的巷里第二家,门朝东,门锁着,他看见钥匙在门口的窗台上放着,他就拿着钥匙开门进去,在进门右手第一个房子床上凉席底下翻到200块钱。

五、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为筹措毒资,窜至大荔县两宜镇两二村,翻墙入院,盗窃徐**家现金70元。

该起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陈述。

2014年5月下旬,他下地干活,到了晚上回家,发现家里床上的70元钱被人偷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4年5月28日,他毒瘾犯了,就坐车到两宜,在一家偷了200元钱后继续在巷里转,到街里边十字口一直往东走,他就看见有家门锁着,东边是个空院,门拿铁丝缠着,他就把铁丝拿手拧开,从空院翻墙进去,进去后在后面院子左边的房子翻到70元钱。

六、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为筹措毒资,窜至大荔县安仁镇小坡村,乘魏**家中无人之际,入室盗窃现金700元。

该起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魏**陈述。

2014年6月8日上午10时,他两口到地里干活,回来发现家里老式橱柜丢失700元。有几张百元票面和几张50元票面。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4年6月份8日上午10时,他的烟瘾又犯了他就一个人走到安仁镇小坡村一条东西巷道里,看见从东往西数第一家门锁着,他就想偷点东西,他看见这家的钥匙在大门外东边的窗台上放着,他就把钥匙一拿,把这家的大门开开就进去了,在房间门有一个老式储柜,他就在里面翻了一下,翻出来700元现金。

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为筹措毒资,窜至大荔县安仁镇步三村,溜门入室,盗走何玲家现金300元。

该起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何*陈述。

2014年6月17日11时许,他家人到地里干活,回来发现被盗,床单下面丢失了300元,三张百元票面。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4年6月17日,他烟瘾又犯了,他就一个人走到安仁镇步三村的一条东西巷道里,看见从东往西数第四家门锁着,他发现窗台上面放着钥匙,他就拿了钥匙把门打开后进去了,进去后他就进了东边的房间,从炕的床单下面发现300元钱,他就拿走了。

八、2014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为筹措毒资,窜至大荔县安仁镇步一村,溜门入室,盗走何雪*家现金260元。

该起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何**陈述。

2014年7月的一天,她出门出去转,21时左右她回到家,发现她放在柜子里的260元钱被偷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4年7月份,他一人单独在安仁镇步一村至鲁安村的东西巷道里,看见从东往西数第五家门开着,家里没有人,他就进去了,进去后他就进了左手边的房间,在柜子里面有个抽屉,里面有260元钱。

九、2014年6月2日上午9时,被告人张某某为筹措毒资,窜至大荔县安仁镇安三村,翻墙入院,进入刘**家,盗窃现金112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31元,银手镯一个价值210元。以上被盗财物价值1461元,被告人已挥霍。

该起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陈述。

2014年6月2日10点,他和他老婆从地里回家,发现他家的后门开着,就赶紧到卧室检查,发现现金112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31元,银手镯一个价值210元被盗。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4年6月份,他的烟瘾犯了,他就一个人就走到安仁镇安三村东大街。他看见一个地方只有两家,其中一家还是一个空院子,他就从空院子后面围墙翻进去,从空院子翻入隔壁的一家,在炕上的包里翻出一个银手镯,还有一部红色的手机,再从卧室门的左边一个红色皮箱里翻到1100元钱,在电脑抽屉里找到20元零钱。

十、2014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筹措毒资,窜至大荔县安仁镇小坡村,乘张**家中无人之际,撬锁翻墙,入户盗窃现金500元和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4元。以上被盗物品价值664元。

该起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陈述。

2014年6月5日早,他和他妻子在地里干活,晚上才回来,发现后门开着,他俩没在意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才发现500元和一部手机不见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4年6月5日上午,他的毒瘾犯了,他一个人就去小坡村转,去偷点钱,为了他吸食毒品。他走到一条巷子里,往西数第五家,他看到前边大门锁着,他就转到后面,从后面围墙翻进去,将后门强行撬开,进去后在床头里面翻了一下,发现有500元现金,茶几上面有一个白色的手机。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查明的案件事实。

十一、2014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筹措毒资,窜至大荔县安仁镇小坡村,乘王**家中无人之际,溜门入室,盗窃小米2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17元。

该起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陈述。

2014年6月20日12时,当时他一个人去巷里转,家里大门开着,大约半个小时后他就回来了,到下午时,发现家中一部手机被盗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4年6月20日,他一人单独在安仁镇小坡村一条东西巷道里,看见从西往东数第一家门开着,他就进去了,看见茶几上有一个手机,他就拿了手机就走了。

3、大荔**证中心荔价认鉴字(2015)0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小米2手机1部价值1117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查明的案件事实。

综合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各被害人家里,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予以指认。

2、大荔**证中心荔价认鉴字(2015)0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小米2手机1部,鉴定价格1117元;30克银手镯1个,鉴定价格210元;华为V1080手机1部,鉴定价格164元;诺基亚MT2688手机1部,鉴定价格131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计入户盗窃15次(其中未遂2次),盗窃财物价值8072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犯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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