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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4)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13时许,在潼关县紫云小区6号楼下盗窃一辆红色本田125摩托车,在将摩托车推至6号楼侧面时,被被害人任*甲发现并控制,随即报警。案发后杨某某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2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可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潼关县紫云小区6号楼下发现停有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即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打开车锁,在将摩托车骑至6号楼侧面时,被被害人任*甲发现并控制,随即报警。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任*甲领回,被告人杨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25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任*甲陈述证实,被害人任*甲于2014年8月25日报案,称其于当日12时50分左右将自己的新大洲本田红色摩托车停在紫云小区6栋西单元楼下,10分钟后下楼发现车不见了,即赶紧用车钥匙按警报器,就听见6号楼侧面路上有车警报器的声音,跑过去见一陌生人推着车,即和任*乙抓住他,随后报案。

2、证人任*乙证言证实,其和任*甲于8月25日中午12时许,到潼关*小区6号楼西单元给人走电路,并将摩托车停放在楼下,过了约10分钟下楼发现车不见了,任*甲用车钥匙按报警器,就听见6号楼侧面路上有摩托车报警器的声音,二人追上去,看见一陌生男子推着车往小区外面走,就将其抓住并报警。

3、现场指认笔录载明,经被告人杨某某现场指认,其作案现场位于本县城关镇紫云小区6号楼前。

4、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载明,本案扣押摩托车钥匙一把及红色本田125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已被任某甲领回。

5、潼关*证中心潼价鉴字(2014)第28号价格鉴定结论,本案被盗摩托车现价值人民币4625元。

6、案件照片及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经被告人任*甲当庭辨认无误。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85年1月16日,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走到6号楼下时,发现楼下停了一辆红色摩托车,没有锁外挂锁,我看周边无人,就到摩托车跟前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摩托车钥匙插进锁孔,来回扭动,尝试了大约七八分钟,头锁就打开了,我骑上车,将车打着,就离开现场,行驶了约20米左右,行驶到6号楼侧面,车的报警器响了,车也熄火了,我就下车,我刚把车偏撑撑好,后面的两个小伙就跑过来,抓住我不叫我走,之后他们拨打了110。因为今天给我娃报完名后,我手里没有钱了,就想到这种方法,想去尝试一下,偷个车卖点钱花。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在盗窃作案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盗窃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杨某某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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