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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4)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甲伙同王*乙、王*丙、王*丁、张*、朱某某、张*(以上六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潼关*海宏选厂内盗窃金矿石五袋。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275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可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王*甲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4月29日23时许,伙同同案犯王*乙、王*丙、王*丁、张*、朱某某、张*(以上六人另案审理)等人驾驶一辆昌河面包车,翻墙进入潼关*海宏选厂内盗窃金矿石五袋,后被该厂工作人员发现,并将赃物追回。经潼关*定中心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2758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证人贾某某系海宏选厂生产厂长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我海宏选厂值班人员车某某到我房间告诉我有人偷矿,我就和车某某、万某某来到选矿厂后院,发现有一辆面包车停放在选矿厂外的后墙处,我就赶紧开车拉着车某某和万某某,在厂子围墙外看见迎面过来一辆昌河面包车,我们当时没有挡住,那辆面包车就往代字营村的方向开去,我开车跟着那辆面包车,最后车开至西太渡村时那辆车停了下来,车上下来四个小伙开始往前推那辆车,四个小伙把车向前推了两三米的距离,看见后面有车过来,他们就全部跑了。我们被偷了五编制袋金矿石。

2、报案材料载明:海宏选厂报案称2014年4月30日凌晨公司矿石被盗。

3、抓获经过及羁押情况载明:王*甲2014年11月1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库*派出所。2014年11月7日移交潼关县公安局。

4、称量笔录载明:2014年5月6日公安干警在物价局工作人员王*、李*的见证下对被盗矿石进行称重,净重为262.4公斤。

5、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9月3日同案犯王*通过10张照片辨认出与自己一起盗窃的王*。(王*与王*甲系同一人)

2014年9月3日同案犯王*乙通过10张照片辨认出与自己一起盗窃的王*甲。

6、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载明:潼关*证中心2014年5月22日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2758元。被告人王*甲对价格鉴定不提出异议。

7、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金矿石262.4公斤。及银白色昌河车一辆,车号陕EC4149。

8、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曾用名王仕箭,1994年10月18日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同案犯王*乙供述:2014年4月29日21时许,王*甲(二*)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王*丙家去,我当时和朱某某在一起,我就和朱某某一起到王*丙家,王*给我说海*厂这两天没生产,人少。让我和朱某某去偷矿。我两不愿意,就回家了。晚上23时许,王*又给我打电话,说海*厂只有他和一个看门老汉,让我找一辆车,并叫上王*丙和王*丁,再叫上几个人,到海*厂。我给王*丁打电话说偷矿的事,他答应后我让他在家门口等着,后我和王*丁一起到了王*丙家,当时我们商量分工,王*丙和王*丁负责在王*丙家拿蛇皮塑料袋,我具体负责联系运输矿石的车辆。随后我联系借朋友李*的车,王*丙骑摩托车带着我和王*丁,去找的李*。借到车后我开车,王*丙、王*丁拿蛇皮袋上了车,我就给朱某某打电话,让他再找两个人一起去海*厂偷矿。我们开车到西太渡村接了朱某某、张*、张*。后我开车拉着他们就去了海*厂,王*打电话给我说让我把车找个地方停下,从海*厂东边的小路走到后墙电杆处,翻墙进去。里面的情况他负责。张*、王*丙、张*拿蛇皮袋翻墙进入了海*厂,王*丁和朱某某坐在墙上接应偷来的矿石,我在墙外负责往蛇皮袋子里装偷来的矿石。大约四十分钟后,我们被海*厂的人发现了,当时我们偷了五袋矿石。王*给我打电话说,厂子这会人少,让我赶紧开车把偷来的矿拉走,我把车开过来,他们五个吧偷来的五袋矿石往车上装,装好后,海*厂的人来了,其他五人都跑了,我就一个人开着车从豫陕交界顺着马*到太要又到南歇马又到310国道找他们五个人。我开着走到代字营路口时,碰到了那五个同伙,我们一起开车走到西太渡村的时候,车辆出现故障,我们把车停了下来,海*厂的人开着车在我们后面追,他们叫我们把车和矿石留下,叫我们人走。然后王*丙,王*丁走了,我们剩下的四人在张*家做到凌晨五时许,就各自回家了。

10、同案犯王*的供述与王*乙相一致。

11、同案犯王*的供述与王*、王*相一致。

12、同案犯朱某某供述:2014年4月29日晚上我伙同他人在潼关*海宏选厂内盗窃了金矿石。王*乙让我和他一起去偷矿的,我又叫了张*,张*叫的张*甲。在海宏选厂张*、张*甲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翻墙进入该厂内盗窃矿石,我在墙上接应,王*乙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将运出去的矿石装在蛇皮袋子里。我们偷了六七袋矿时被选厂的人发现了,我们六人就赶紧把矿石装上车,装了五袋后,选厂的人出来拦截,王*乙开车拉着矿就跑了。过了约半个多小时,我们在代字营路口遇见王*乙,我们五人上了车,王*乙开车拉着我们到西太渡村口时车坏了,海宏选厂的人追上我们,我们就跑了。盗窃用车王*乙说他借朋友的。

13、同案犯张*乙供述:2014年4月29日23时许,朱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和他去海宏选厂偷矿,我当时叫的张*甲,我上车后看见有朱某某,四本(王*乙),老五(王*丙)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我们一共六人。随后我们来到王*丙家门口,王*丙和不认识的小伙进到他家拿了些塑料编织袋。接着我们六人来到海宏选厂南侧围墙电杆下,我同张*甲,和另一个不认识的小伙翻进海宏选厂盗窃矿石,朱某某坐在墙上把矿石运到墙外,王*乙和王*丙把运出去的矿石装在蛇皮袋子内,过了十分钟左右,王*丙也进来和我们一起盗窃矿石。我们偷了六七袋矿石时被选厂的人发现了,我和张*甲,王*丙赶紧翻出了墙,接着我们六人赶紧把矿石装上车,装了五袋后,有一袋多矿石没来得及往车上装,选厂的人来拦截我们,这时王*乙开车拉着矿就跑了,我们五个人顺着田地往尖角国道方向跑,过了大约半个多小时,在代字营路口国道旁我们见了王*乙,我们五人上了车,王*乙用车拉着我们,到了西太渡村口时,车坏了,海宏选厂的人追上我们,并说他们报警了,我们听后立刻就跑到田地躲着,到了天快亮时,就各自回家了。

14、同案犯张*甲供述:2014年4月29日23时许,张*乙给我打电话说去海*厂偷矿,我同意了,一会,四本开车过来接我和张*乙,张*。车上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到了海*厂,我和张*乙和一个不认识的人进到选厂内,四本和另外一个人在墙外往袋子内装矿石。后来我们叫人发现了,我们六人就把偷来的矿石装到车上,四本一个人开车就跑了。大约半小时后,四本开着车在代字营路口接我们,然后我们就往西太渡村方向逃跑,海*厂的人在后面追,到西太渡村北我们的车坏了,我们就下车跑了。

15、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4月29日22时许,我去王*丙家找王*丙聊天,在聊天当中,王*丙得知我在海宏选厂看守矿石,便对我说现在手头紧,弄点矿石出来,我对王*丙说,我负责给你们提供矿石的位置和厂内保卫情况,接着我就给王*乙打电话说,我和王*丙商量好晚上偷矿石,你给我们找个车去。过了大约半个小时,王*乙开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来接我们,发现王*乙和王*丁在车上,接着我就和王*丙上了车,我带着他们去海宏选厂指引了晚上偷矿的线路,然后王*丙、王*丁、王*乙对我说你进去摸清厂内的保卫情况后给我们打电话我们就过来偷矿,2014年4月30日0时许,王*乙给我打电话问情况,我说你等下,一会我给你回过去。过了几分钟我给王*乙打电话说“现在厂内只有我和一个老头,你们过来吧。至于能不能偷走是你们的事,我主要负责给你们看人,不和你们一起偷矿装矿”。大约过了一个小时王*乙给我打电话说“我们被人发现了”。我对王*乙说“你们赶紧把矿拉走,”后来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盗窃情节较轻,也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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