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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街道被害人杜*开的商店内假装买鞋,趁被害人杜*不备,将放置在电脑主机上的黑色帆布手提包内205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杜*发现包内钱物被盗后,便和其子杜*甲追出,并在北杜后村村北的北太路上将阿*某某抓获。赃款已追退。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2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当庭认罪,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杜*甲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2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某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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