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被告人蔡某某盗窃罪一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潼检公诉字(2015)第2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12时许,趁本县秦东镇杨家庄村五组村民张*家中无人之机,撞开张家后门,用木杠子撬开住房窗户后,进入室内盗窃,在张家卧室盗得现金六十余元后逃跑,失主发现后将该蔡追上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可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12时许,转至本县秦东镇杨家庄村五组,趁村民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撞开张家后门,又用木杠子撬开住房窗户上的钢筋,翻窗入室进行偷盗,后在卧室内盗得现金六十余元后逃跑,继而失主发现家中被盗后将该蔡追上抓获,所盗赃款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中午12时多回到家中,发现屋内东西被翻得乱七八糟,后窗户被撬,家中70多元被盗,继而上房顶看到自己回来的路上碰见的外地男子向本村三组方向走去,就骑摩托车去追,后在三组村北与村民石*一起将偷盗的外地男子抓住并报警。
2、抓获经过载明:潼关县公安局港口派出所于2015年1月22日12时40分接到张某某报警,后该所民警在杨家庄三组将蔡某某带回,经审查,该蔡对入室盗窃的实施供认不讳。
3、扣押清单及领条载明:被告人蔡某某所盗赃款人民币68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张某某。
4、指认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经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5、渭南*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书及陕*康监狱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渭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1969年8月3日,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5年1月22日约12时许,我走到杨家庄五组,看见路边一户人家大门锁着,产生了偷点钱的想法,我就转到他家后门,用身子使劲撞开他家后门,进到后院,拿起厕所旁的木杠子撬开了防盗门北边的窗户,把窗户上镶嵌的钢筋撬出来,顺着撬坏的窗户进到房子里面,在房子及二个卧室里翻找钱物,在一个卧室衣柜女式外套口袋里找到了几十块钱,当听见大门口有车声时,急忙从进来的窗户跳了出去,出后门顺着大路走了。约过了半个小时,两个男的骑摩托车到了我跟前抓住了我。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趁他人家中无人之机,撬窗入室进行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蔡某某在前次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