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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韩*、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8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韩*以及胡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咸阳市渭城区北门口十字陌路某网吧,由胡某某趁上网的张某某睡着之机,从其衣服口袋内盗窃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845元。

2、2015年4月25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伙同胡某某、严*(另案处理)来到成*纪大道某网吧,由严*趁上网的刘某某睡着之机,盗走其放在桌子上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30元。

3、2015年4月25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胡某某、严*来到成阳市毕塬路某网吧内,由严*趁上网的杨某某睡着之机,从其裤子口袋内盗窃黑色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05元。

4、2015年4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伙同胡某某、严*来到成阳市民生路某网络网吧内,由胡某某趁上网的王某某睡着之机,从其口袋内盗窃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752元。

5、2015年5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驾车来到咸阳市民生路十字某网吧,由韩*趁受害人段某某睡着,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小米2S手机一部,趁受害人杨某某睡着,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段某某手机价值1000元,,杨某某手机价值2184元。

6、2015年5月7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驾车来到咸阳市乐育南路某网吧,由王某某趁上网的冯某某睡着之机,盗走其放在主机机箱上的白色米蓝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83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退并发还失主。

7、2015年5月7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驾车来到咸阳市文林路某网吧内,由王某某趁上网的吕*睡着之机,盗走其放在沙发上的白色多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45元。

8、2015年5月9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驾车来到咸阳市钟楼附近的某网咖,王某某、郑某某趁上网的温某某睡着,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56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韩*、被*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严*(另案处理)预谋由王某某驾车,五人在凌晨5时左右趁人熟睡之际在网吧内分别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各自销赃处理,参与盗窃的其余四人每人每次向王某某付费100元,之后五人多次在咸阳市网吧内实施盗窃犯罪。

1、2014年12月28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韩*以及胡某某来到咸阳市渭城区北门口十字某网吧,胡某某趁上网的被害人张某某睡着之机,从张某某衣服口袋内盗窃价值4845元的iphone6手机。

2、2015年4月25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伙同胡某某、严*来到成*纪大道某网吧,严*趁上网的被害人刘某某睡着之机,盗走刘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价值1530元的白色VIVO手机。

3、2015年4月25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胡某某、严*来到成阳市毕塬路某网吧内,严*趁上网的被害人杨某某睡着之机,从杨某某裤子口袋内盗窃价值2205元的黑色小米4手机。

4、2015年4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伙同胡某某、严*来到成阳市民生路某网络网吧内,胡某某趁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睡着之机,从王某某口袋内盗窃价值4752元的金色iphone6手机。

5、2015年5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驾车来到咸阳市民生路十字某网吧,韩*趁被害人段某某睡着,盗走段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1000元的白色小米2S手机一部,趁被害人杨某某睡着,盗走杨某某放在电脑桌上价值2184元的白色OPPO手机。

6、2015年5月7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驾车来到咸阳市乐育南路某网吧,王某某趁上网的被害人冯某某睡着之机,盗走冯某某放在主机机箱上的价值1283元的白色米蓝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退并发还失主。

7、2015年5月7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驾车来到咸阳市文林路某网吧内,王某某趁上网的被害人吕*睡着之机,盗走吕*放在沙发上的价值945元的白色多米手机。

8、2015年5月9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驾车来到咸阳市钟楼附近的某网咖,王某某、郑某某趁上网的被害人温某某睡着之机,盗走温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4560元的白色iphone6手机。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韩*家属退赔被害人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1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部分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温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吕*、王某某陈述,温某某提供的被盗苹果手机的三包凭证复印件,吕*被盗白色多米手机销售凭证复印件,被害人冯某某辨认王某某笔录及其照片,被害人刘某某辨认郑某某笔录及其照片,被告人郑某某辨认王某某笔录及其照片,被告人韩*辨认王某某笔录及其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辨认胡某某笔录及其照片,被告人韩*辨认胡某某笔录及其照片,被告人郑某某辨认胡某某笔录及其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严*笔录及其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从王某某身上扣押黑色匕首笔录及其照片、从王某某身上提取银色米蓝手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渭城*证中心价格渭价鉴字(2015)第0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04)蒲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14)麟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03)乾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09)兴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冯某某领走被盗米蓝手机领条,三被告人盗窃监控视频,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匕首一把、桑塔纳轿车一辆,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户籍证明,领条、暂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私有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共同盗窃七次价值18459元,被告人王某某、韩*另外共同盗窃一次价值4845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八次价值23304元,被告人韩*盗窃八次价值23304元,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七次价值18459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预谋盗窃犯罪,分别实施,分别销赃,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45元。

五、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韩*、郑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3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5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52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84元,退赔被害人吕*经济损失(人民币)945元,退赔被害人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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