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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5)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下午18时许,在咸阳市渭城区金旭璐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对面路边公交站附近,被告人王某某搭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陕XXXXXX号黑色奔驰汽车回家过程中发现在该车后排座椅上放着被害人李某某的手包,于是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驾车不备,从包中盗取现金3850元后下车离去,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1750元挥霍,其余赃款2100元藏匿在其丈夫杜某某位于咸阳市XX区XX厂家属区XX楼XX层住处的床下。

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自首。2015年7月21日从被告人王某某丈夫杜某某的住处查缴赃款2100元。破案后,赃款21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3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对面路边公交站附近乘坐被害人李某某所驾驶的陕XXXXXX号黑色奔驰轿车回家时,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车后排右侧座位上黑色手包中的3850元盗走,后其将盗走现金中的1750元挥霍,将未挥霍的2100元现金藏匿于其丈夫杜某某位于咸阳市xxx家属区简易楼x层住处的床下。

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7月21日,公安机关按照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从被告人王某某丈夫杜某某的住处查缴赃款210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7月6日车内现金被盗的事实。

4、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

(2)公安机关侦破报告、抓获经过。

(3)被告人自首书说明及材料。

(4)现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扣押物品清单。

(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监控信息。

(7)户籍证明。

(8)收条。

5、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50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非法占有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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