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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张*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张*盗窃马口金矿选场金矿石约150斤,后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

2014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张*盗窃马口金矿选场金矿石约150斤,后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金豆”。

2014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张*盗窃马口金矿选场金矿石约30斤。

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张*盗窃马口金矿选场金矿石约150斤,连同早上的30斤以16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

庭审时,被告人杨某某、张*、张*对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张*盗窃马口金矿选场金矿石约150斤,后出售给刘某某。

2014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张*盗窃马口金矿选场金矿石约150斤,后出售给“金豆”。

2014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张*盗窃马口金矿选场金矿石约30斤。

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张*盗窃马口金矿选场金矿石约150斤,连同早上的30斤出售给刘某某。经鉴定,被盗金矿石共计价值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潼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杨某某、张*、张*准备到马口金矿盗窃金矿石时被潼关*出所巡逻人员盘查抓获。

2、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六张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张*、张*盗窃金矿石现场位于潼关县*矿选厂厂内北侧矿石堆放处。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刘某某经过辨认,确认7号为卖给其金矿石的人,7号为被告人杨某某。

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潼关县*矿选厂的负责人,2014年11月7日至9日,金矿选厂正常生产,我们当时加工的金矿石的品位并不高,每吨含金量是4克。我们选厂院内金矿石放了上千吨,平时经常有小偷小摸的人翻进厂子,偷一两块金矿石,这次的金矿石肯定也被偷过,但是因为院内堆得多,看不出来,损失不大,所以也没有报警。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东*金矿上班,另外我还收购一些金精粉、金矿石进行加工赚钱,但是有时也会赔钱。2014年11月7日下午,我接到电话说让我去收金精粉,我按照对方说的地址来到桐峪镇游乐园下面一个废弃的场子,对方一共三个人,金精粉是用很烂的袋子装的,过秤后一共是340多斤,我以每斤0.8元的价格收的,一共给了他们300元,后来他们要求再加50元,我就再给他们加了50元。在收了他们金精粉的第二天、第三天还收过他们两次金矿,11月8日下午,他们电话联系我让我收金矿石,我们见面后还是他们三个人,金矿石一共三块,一共大概能有150斤,我以每斤一元的价格收了这三块矿石,给了他们150元。11月9日晚上,他们又联系我,我们见面后,他们拿出三个大块矿石及一个还是两个小块矿石,我以同样的价格收了,给了他们160元。我收金精粉和金矿石不化验,都是靠经验估计,收回来之后,金精粉经过化验,每吨含金量为10.2克,金矿石没化验,但从经验来看,收他们的金矿石真正的含金量应该为每吨2到3克,他们的金精粉和金矿石品位不高,我总共赔了五百多块钱。

6、潼关*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一份载明,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的描述以及被盗当日金矿石含金量的数据,四次被盗的金矿石150斤、150斤、30斤、150斤,经鉴定价值分别为67.20元、67.20元、13.40元、67.20元,共计215元。

7、价格鉴定告知书一份证实,被盗金矿石价格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张*、张*乙,三人已签字确认。

8、潼关县公安局吗啡尿液检测结论三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张*、张*乙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三被告人签字无异议。

9、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4日因吸毒被潼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张*甲于2005年9月9日至2006年1月8日因吸毒被潼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

10、户籍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生于1974年2月9日,被告人张*甲生于1966年9月6日,被告人张*乙生于1978年4月5日,三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潼关县公安局桐峪镇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涉及本案的黄某某、“金豆”经查找无果。

12、潼关县桐峪镇马峰峪口村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马口金矿选厂金矿石被盗一案,选厂北墙外排水渠不属于马口金矿范围。

1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7日17时左右,我和张*、张*、黄某某四个人来到马口金矿北墙外,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冒出来的精粉装了大概七袋,每袋大约50斤,黄某某联系刘某某,将其卖了350元,我们一起吃饭后每人分了大概70元。2014年11月8日12时、19时,11月9日7时、20时左右,我和张*、张*到马口金矿矿场,从北边的墙翻进去,分四次从选厂盗走金矿,我用张*的手机联系刘某某,将盗来的金矿分三次卖给刘某某和一个叫“金豆”的人,11月8日盗窃的金矿两次大概各150斤,每斤一元,各卖了150元,11月9日盗窃的金矿同等价格一起卖了160元,我记不清哪次卖给“金豆”了。卖来的钱买毒品、吃饭、买烟还给车加油。

(2)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11月7日18时左右,我到废厂房帮杨某某和张*乙装了七袋金精粉,总共卖了350元,我拿了50元。2014年11月8日12时、20时,我和杨某某、张*乙到马口金矿盗窃金矿石,杨某某联系收金矿的,两次盗得的金矿石分别卖了150元,11月9日7时许,我和杨某某、张*乙再去马口金矿偷了30多斤矿石背回家了,因为矿石较少就没有卖。11月9日20时许,还是我们三人,去马口金矿偷了大概100多斤金矿石就回去了,卖了160元。卖来的钱我们吃饭,买毒品了。11月10日23时左右,我们商量着再去偷金矿石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3)被告人张*乙供述:2014年11月7日17时左右,我和杨某某、张*甲、黄某某在马口金矿盗窃了大约350斤金精粉,卖了350元。2014年11月8日12时、19时左右,我和张*甲、“战战(杨某某)”到马口金矿选厂北面围墙外,盗窃金矿两次,各卖了150元,11月9日7时、20时左右,还是我们三个人盗窃金矿,共卖得160元钱,都是杨某某联系收矿石的人卖的,我们用这些钱吃饭,还给我的车加油了,我只知道东西第一次卖给了刘某某,后面的我都不太清楚。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互相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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