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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盗窃罪,并以渭检公诉简*(2015)192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某甲在咸*心医院东侧恒泰小吃城楼下的烧饼摊前,趁被害人某乙等待烧饼出炉的不备之时,使用镊子将某乙放置于右侧裤子口袋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某甲将盗窃被害人某乙的现金4000元已挥霍。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某甲因注射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以渭公(禁)强戒决字(2015)1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某甲于2015年8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盗窃被害人某乙4000元现金的事实。赃款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某乙的陈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110接警记录、侦破报告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罪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某甲退赔被害人某乙现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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