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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盗窃罪,并以渭检公诉简*(2015)177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某甲来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某某西*公司找老板商量重回公司上班事宜,并留宿该公司。次日早公司开会,某甲发现宿舍院子没人,便进入被害人某乙宿舍,将某乙正在充电的苹果6手机及充电器盗走,藏于一杂物间,后某乙报警,民警在某乙的帮助下找到被盗手机。

本院查明

经咸阳市*证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渭价鉴字(2015)第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苹果iphone6手机及充电器鉴定价为4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某甲的供述的供述、被害人某乙的陈述、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被盗苹果iphone6手机三包凭证、赃物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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