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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等六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4)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王*、张*、朱某某、张*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王*、张*、朱某某、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王*(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王*、王*、张*、朱某某、张*等人在潼关*海宏选厂内盗窃金矿石五袋。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275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可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王*、王*、张*、朱某某、张*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王*、王*、王*、张*、朱某某、张*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王*、王*、张*、朱某某、张*乙伙同王*(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昌河面包车,翻墙进入潼关*海宏选厂内盗窃金矿石五袋,后被该厂工作人员发现,并将赃物追回。经潼关*定中心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2758元。被告人张*乙、朱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证人贾某某系海宏选厂生产厂长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我海宏选厂值班人员车某某到我房间告诉我有人偷矿,我就和车某某、万某某来到选矿厂后院,发现有一辆面包车停放在选矿厂外的后墙处,我就赶紧开车拉着车某某和万某某,在厂子围墙外看见迎面过来一辆昌河面包车,我们当时没有挡住,那辆面包车就往代字营村的方向开去,我开车跟着那辆面包车,最后车开至西太渡村时那辆车停了下来,车上下来四个小伙开始往前推那辆车,四个小伙把车向前推了两三米的距离,看见后面有车过来,他们就全部跑了。我们被偷了五编制袋金矿石。

2、报案材料载明:海宏选厂报案称2014年4月30日凌晨公司公司矿石被盗。

3、抓获经过及羁押情况载明:张*甲于2014年7月23日在北洞村三组被抓获;

王*甲于2014年8月8日在西安市五路口天桥下被抓。当日移交潼关县公安局;

王*乙于2014年8月11日在昆山市玉山镇新乐村457-305室被抓。8月11日至8月15日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8月15日移交潼关县公安局;

王*于2014年8月11日在昆山市富士康厂被抓。8月11日至8月15日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8月15日移交潼关县公安局。

张*乙于2014年8月18日到代*出所投案;

朱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到代*出所投案。

4、称量笔录载明:2014年5月6日公安干警在物价局工作人员王*、李*的见证下对被盗矿石进行称重,净重为262.4公斤。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张*、王*、王*、张*乙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潼关县代字营镇310国道的海宏选厂。

6、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金矿石262.4公斤。及银白色昌河车一辆,车号陕EC4149。

7、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载明:潼关*证中心2014年5月22日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2758元。六名被告人对价格鉴定不提出异议。

8、户籍证明载明:王*甲,男,1994年7月16日生;王*乙,男,1993年9月10日生;王*丙、男,1995年8月24日生;张*,男,1986年5月7日生;朱某某,男,1970年12月14日生;张*,男,1979年10月20日生;六名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4月29日21时许,王*(二*)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王*乙家去,我当时和朱某某在一起,我就和朱某某一起到王*乙家,二*给我说海*厂这两天没生产,人少。让我和朱某某去偷矿。我两不愿意,就回家了。晚上23时许,二*又给我打电话,说海*厂只有他和一个看门老汉,让我找一辆车,并叫上王*乙和王*丙,再叫上几个人,到海*厂。我给王*丙打电话说偷矿的事,他答应后我让他在家门口等着,后我和王*丙一起到了王*乙家,当时我们商量分工,王*乙和王*丙负责在王*乙家拿蛇皮塑料袋,我具体负责联系运输矿石的车辆。随后我联系借朋友李*的车,王*乙骑摩托车带着我和王*丙,去找的李*。借到车后我开车,王*乙、王*丙拿蛇皮袋上了车,我就给朱某某打电话,让他再找两个人一起去海*厂偷矿。我们开车到西太渡村接了朱某某、张*、张*。后我开车拉着他们就去了海*厂,二*打电话给我说让我把车找个地方停下,从海*厂东边的小路走到后墙电杆处,翻墙进去。里面的情况他负责。张*、王*乙、张*拿蛇皮袋翻墙进入了海*厂,王*丙和朱某某坐在墙上接应偷来的矿石,我在墙外负责往蛇皮袋子里装偷来的矿石。大约四十分钟后,我们被海*厂的人发现了,当时我们偷了五袋矿石。二*给我打电话说,厂子这会人少,让我赶紧开车把偷来的矿拉走,我把车开过来,他们五个把偷来的五袋矿石往车上装,装好后,海*厂的人来了,其他五人都跑了,我就一个人开着车从豫陕交界顺着马*到太要又到南歇马又到310国道找他们五个人。我开着走到代字营路口时,碰到了那五个同伙,我们一起开车走到西太渡村的时候,车辆出现故障,我们把车停了下来,海*厂的人开着车在我们后面追,他们叫我们把车和矿石留下,叫我们人走。然后王*乙,王*丙走了,我们剩下的四人在张*家坐到凌晨五时许,就各自回家了。

10、被告人王*的供述与王*甲相一致。

11、被告人王*的供述与王*、王*乙相一致。

1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4月29日晚上我伙同他人在潼关*海宏选厂内盗窃了金矿石。王*甲让我和他一起去偷矿的,我又叫了张*。张*叫的张*甲。在海宏选厂张*、张*甲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在海宏选厂内盗窃矿石,我在墙上接应,王*甲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将运出去的矿石装在蛇皮袋子里。我们偷了六七袋矿时被选厂的人发现了,我们六人就赶紧把矿石装上车,装了五袋后,选厂的人出来拦截,王*甲开车拉着矿就跑了。过了约半个多小时,我们在代字营路口遇见王*甲,我们五人上了车,王*甲开车拉着我们到西太渡村口时车坏了,海宏选厂的人追上我们,我们就跑了。盗窃用的车王*甲说他借朋友的。海宏选厂内和我们一起盗窃的人,王*甲说叫二建。

13、被告人张*乙供述:2014年4月29日23时许,朱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和他去海宏选厂偷矿,我当时叫的张*甲,我上车后看见有朱某某,四本(王*甲),老五(王*乙)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我们一共六人。随后我们来到王*乙家门口,王*乙和不认识的小伙进到他家拿了些塑料编织袋。接着我们六人来到海宏选厂南侧围墙电杆下,我和张*甲、不认识的小伙翻进海宏选厂盗窃矿石,朱某某坐在墙上把矿石运到墙外,王*甲和王*乙把运出去的矿石装在蛇皮袋子内,过了十分钟左右,王*乙也进来和我们一起盗窃矿石。我们偷了六七袋矿石时被选厂的人发现了,我和张*甲,王*乙赶紧翻出了墙,接着我们六人赶紧把矿石装上车,装了五袋后,有一袋多矿石没来得及往车上装,选厂的人来拦截我们,这时王*甲开车拉着矿就跑了,我们五个人顺着田地往尖角国道方向走,过了大约半个多小时,在代字营路口国道旁我们见了王*甲,我们五人上了车,王*甲拉着我们,到了西太渡村口时,车坏了,海宏选厂的人追上我们,并说他们报警了,我们听后立刻就跑到田地躲着,到了天快亮时,就各自回家了。

14、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4月29日23时许,张*乙给我打电话说去海*厂偷矿,我同意了,四本开车过来接我和张*乙、张*,车上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到了海*厂,我和张*乙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进到选厂内,墙上坐着一个人在接矿石,四本和另外一个人在墙外往袋子内装矿石。后来我们叫人发现了,我们六人就把偷来的矿石装到车上,四本一个人开车就跑了。大约半小时后,四本开着车在代字营路口接我们,然后我们就往西太渡村方向逃跑,海*厂的人在后面追,到西太渡村北我们的车坏了,我们就下车跑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王*、张*、朱某某、张*乙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六被告人盗窃情节较轻,也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张*乙案发后能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交纳)。

三、被告人王*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交纳)。

四、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交纳)。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

六、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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