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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4)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张*在潼关县城关镇北极三巷一家居民门口,用李*的自制工具盗窃一辆黑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52元;2014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在潼关县城关镇和平路南段和谐小区门口用自制工具,盗窃一辆银灰色的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30元;2014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在潼关县城关镇金城大道南段易*洗脚城北邻的一居民巷道内用自制工具盗窃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78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可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张*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李*、张*均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张*经商议,由张*骑车接应,李*在潼关县城关镇北极三巷一家居民门口用自制工具盗窃一辆黑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继而二人将该摩托车销赃得赃款900元,李*分得赃款500元,张*分得赃款400元,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52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3月8日中午13:30分骑车去北极三巷办事,将自己的黑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停放在北极三巷偏东路边,隔了20分钟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随即报案。

2、现场辨认笔录经被告人李*、张*辨认,其盗窃作案现场位于潼关县城关镇北极三巷自北向南13米路边。

3、扣押清单载明:二被告人作案所骑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4、被盗摩托车收据,证实本案被盗摩托车系被害人杨某某以7980元购得。

5、潼关*证中心潼价鉴字(2014)第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本案被盗摩托车现价值人民币4652元。

6、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盗摩托车品牌型号情况。

7、公安机关关于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案情汇报,证实本案被盗摩托车未追回。

8、潼关县公安局证明:2014年6月7日18时许,潼关县城关镇家福小区发生一起摩托车被盗案,现场遗留有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无牌照摩托车(车架号:50514513),未上锁,长时间无人认领,后被失主张*将该车交到派出所,经二被告人辨认,其均确认该车系盗窃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9、辨认笔录载明经被告人李*、张*辨认,红色五羊125型无牌照摩托车(车架号:50514513)系其盗窃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

10、案件照片及作案工具摩托车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11、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3年3月上旬一天,我在街上碰见张*骑着一辆摩托车,我提议去偷一辆摩托车卖掉弄点钱花,张*表示同意,我们经过简单商量,由张*骑摩托车载着我在潼关县城街道、巷道来回乱转,寻找好偷的摩托车。转到北极三巷时看见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没有上外挂锁,我就让张*停车在巷口等我,我就走到这辆摩托车跟前,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摩托车钥匙把摩托车捅进摩托车点火开关,打开头锁,随即我发动摩托车,我们一前一后骑着摩托车,到了潼关县桃林寨村上一个坝上,我打电话联系,一个叫屈某某得人过来接车,经过我们讨价还价,最后以9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屈某某。我分给张*400元钱,我分得500元。张*随后从我分给他的400元里拿出200元买了毒品,我们一起吸食了。

12、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4年3月份一天中午,我和李*在街上碰见后,闲聊中李*提议一起去偷摩托车弄点钱花,然后我们经过商量由他来实施偷摩托车,我给他在一旁骑着摩托车放哨。随后我骑着摩托车载着李*在潼关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我们行驶到北极三巷巷道内时,看见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在路边停放,没有上大锁,李*就下车去偷这辆摩托车,我骑着摩托车在巷口接应,等他把摩托车偷到手后,我骑着摩托车跟着李*偷来的摩托车行驶至桃林寨坝上。李*打电话联系人来接车,过了一会来了一中年男子,李*以900元把车卖给中年男子。李*给我分了400元,我拿出200元买毒品一起吸食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4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在潼关县城关镇和平路南段和谐小区门口用自制工具,盗窃一辆银灰色的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后被害人经人联系向李*表示只要把车还了即不追究其责任,李*即将摩托车放在约定地点还给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取500元现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3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被害人陈*甲陈述:2014年6月4日下午17时许,我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潼关县*砂锅店后面小区院内给人家干活,大约1小时后我干完活骑车时,发现我的摩托车被人偷了。

2、证人陈*乙某系陈*甲之父,其证实:2014年6月4日17时许,陈*甲告诉我他骑我们家的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到什锦砂锅店后面小区去修锁,把摩托车停在小区门口,大约1小时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后来通过陈*丙联系上偷我车的人,我花了500元把车要了回来。

3、证人陈*甲丙证实:我看到陈*甲拿的偷摩托车人的照片,让几个熟人辨认后,都说是本县南营村的朋涛,之后我电话联系朋涛,刚开始他不承认,后来承认是他偷得车,他说把车已经卖了,让我给失主说给他拿500元去赎车,我给陈*甲说了情况后,陈*甲表示愿意拿500元赎车,后来朋涛将车放在刘家村路边,让取车后把钱放在路边石头下。陈*甲自己将车取了回来。

4、现场辨认笔录载明,经李*辨认,其作案现场位于潼关县城关镇和平路南段吉祥小区门前。

5、被盗摩托车收据,证实本案被盗摩托车系陈*甲以9300元购得。

6、潼关*证中心潼价鉴字(2014)第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本案被盗摩托车现价值人民币5430元。

7、案件照片经被告人李*当庭辨认无误。

8、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4年6月4日下午,我走到和平路南段什锦砂锅店后一个小区内,看见小区的大门口有一辆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停放在那里,没有上外挂锁,于是我走过去,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插进点火开关,将头锁及点火开关捅开,迅速发动摩托车逃离现场。过了一天,失主打发人联系我还车,表示把车还了不追究我的责任,再给我拿500元,我一看事情败露了,就把这次偷得摩托车还了。我将摩托车停放在刘家村的公路边,让他们把摩托车骑走,他们收到车后把钱在放摩托车旁边用石头压着,我随后将其钱一拿也走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4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在潼关县城关镇金城大道南段易*洗脚城北邻的一居民巷道内用自制工具盗窃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78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4年6月12日中午12时许,我骑着我的白色广本踏板摩托车去易生堂旁边巷内二楼的麻将馆打麻将,到了之后我将车停放在楼下我就上去了,17时许我回家时发现我的车不见了。

2、现场辨认笔录载明:经被告人李*辨认,其盗窃现场位于潼关县城关镇金城大道南段西侧易生堂洗脚城北邻居民巷道内一居民住宅门前。

3、被盗摩托车收据,证实本案被盗摩托车系周某某以7900元购得。

4、潼关*证中心潼价鉴字(2014)第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本案被盗摩托车现价值人民币6878元。

5、案件照片经被告人李*当庭辨认无误。

6、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4年6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我行至潼关县金城宾馆对面易生堂洗脚城北边一巷道内,在一居民住宅门口发现停放了一辆白颜色的本田125踏板摩托车,我看四周无人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摩托车钥匙插进点火开关,上下拧动几下后就将摩托车捅开,随即将摩托车打着后,便骑摩托车逃离了现场。后于当天将摩托车骑往大荔县五村卖给一个中年男子,1400元赃款我全部花完了。

7、潼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收购被告人李*所偷摩托车的大荔县男子因无确切信息,本案被盗摩托车未能追回。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出生于1987年2月22日,张*出生于1989年10月4日,二人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证明载明:公安干警根据特请举报于2014年6月19日在潼关县杨震像附近将被告人李*抓获;于2014年6月22日将因涉嫌吸毒被先行行政拘留的被告人张*抓获。

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及灵宝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载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4、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1)阴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载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张*因犯抢夺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李*、张*当庭质证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张*或独自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作案时,李*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张*配合实施作案,系从犯。本案中被告人李*多次盗窃且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三、作案工具红色五羊125型无牌照摩托车(车架号:50514513)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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